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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与被告栾川县电业局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川县电业局。

住所地栾川县X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女,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与被告栾川县电业局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0日,原告驾驶豫x号大货车给位于栾川县X乡豫通煤球加工厂送煤。卸煤时,货车大厢触及上方高压线,原告当即采取措施使车与电线分离,原告下车查看情况时,轮胎突然发生爆炸,伤及右眼。原告先后在栾川县人民医某和洛阳市中心医某治疗。该起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和精神都受到了极大伤害,被告却拒不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等各项损失x.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证人邢XX《证言》及当庭证词1份。

2、证人田XX《证言》及当庭证词1份。

3、证人魏XX当庭证词1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移动电线杆位置,高压线路从煤厂上方通过,线路离地面太低,致使原告触电受伤。

第二组:1、洛阳市中心医某《诊断证明书》2份。

2、洛阳市中心医某《出院证》1份。

3、栾川县人民医某《出院证》1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

4、医某某票据7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医某某9672.30元。

5、交通费票据3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739.00元。

6、原告驾驶证1份,拟证明原告职业为驾驶员。

7、洛阳鑫正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洛鑫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

8、洛阳市中心医某洛中心医某[2011]医某字第X号《医某评估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为x-x元。

9、《租房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栾川县X镇X路居民委员会。

10、《结婚证》1份、《户口本》2份,拟证明被扶养人的年龄和与原告的关系。

11、鉴定费票据14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438.00元。

第三组:1、照片6张,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

2、证明条4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x.00元。

3、道路运输证1份,拟证明受损车辆为营运车辆。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过错,没有违规,所架设的线路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行业标准。原告因过错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自行承担后果。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0KV罗营、罗建线4-X号杆对地距离测量图》1份,拟证明两杆之间线路最低离地距离为7.277米,符合《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

第二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电力部1987年1月16日颁发的《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1份,拟证明按该规程规定,非居民区高压线对地距离及交叉跨越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离为5.5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X、2、3、4、5、6、7、8、10、X号证据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第一组三份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被告电杆挪移后高压电线从煤厂上空通过,不能证明电线高度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同时又证明了原告是看着电线卸车的,存在过错;第二组X号证据未提供公安机关相关证明,原告只能是农业家庭户口;第三组是财产损害赔偿证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宜合并审理,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持异议,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是1987年1月16日颁发,同年7月1日起执行,时间太久,内容不完整。

本院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评析如下:

证人邢XX、田XX、魏XX当庭作证,接受质询,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且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原告本为农业家庭户口,按城镇居民计算损失于法无据。本案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两案不宜合并审理。1987年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电力部颁发的《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已作废,不具有任何效力,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24日,栾川地区突降暴雨,部分电力设施被毁。2010年7月26日,被告整修高压线路,将10KV罗营、罗建线X号杆从高约5米的土墩上移至平地,从栾川乡豫通煤球加工厂煤堆上方通过。同年8月10日,原告给栾川乡豫通煤球加工厂送煤。卸车时,车辆大厢抬升触及上方高压线路,原告迅速把车厢下落脱离电线,下车查看情况时,轮胎突然爆炸,伤及右眼。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某住院7天转洛阳市中心医某治伤,2010年9月5日出院。2010年10月27日至2010年11月3日第二次在洛阳市中心医某治疗。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洛鑫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委托洛阳市中心医某对原告出院后需要的继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洛中心医某[2011]医某字第X号《医某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苏某后续治疗费用约为x-x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婚生女苏某语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的高压电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某某、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对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被告应酌情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无据,其父母不符合赔偿条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线路下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其违反一般人员应尽到的注意义务,忽视安全规程,触及高压线路,造成自身伤害。原告在遭受损害的过程中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川县电业局应赔偿原告苏某医某某9672.30元、误某x.23元、护理费1489.20元、交通费7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0元、营养费830.00元、残疾赔偿金x.38元、后期治疗费x.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84.97元、伤残鉴定费14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00元,总计人民币x.08元的80%,即x.26元。限被告栾川县电业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0.00元,由原告负担1450.00元,由被告负担750.0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项

审判员郭宏舟

审判员王玉柱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忠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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