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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轩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为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4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农历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轩某某在睢县X镇X村李XX家中干活期间,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XX藏在家中院内杂物堆里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现金7400元盗走。次日下午在被害人李XX等人的追要下,被告人轩某某将该款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高XX、褚XX、王XX、杨XX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轩某某属于无意间发现了被害人的藏钱以后,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在被害人向其追要时,将赃款及时全部的退还被害人,并愿意缴纳罚金,符合酌定从轻处罚的条件。根据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结合被告人轩某某所具备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长瑞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翟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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