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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黄XX(另案处理)在辉县X镇X村东山上租一空院,用硝酸铵钙和稻糠作为原料,磨制炸药。后雇佣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进行加工,每吨付加工费100元。2009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磨制完自制的炸药后被抓获,当场查获磨制好的炸药70袋(每袋40公斤),共计2800公斤。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磨制的爆炸嫌疑物不具备爆炸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爆炸物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的供述、扣押、销毁物品清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我只是给黄某勇装了几包饲料,我没有制造爆炸物。其辩护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制造爆炸物的犯罪故意,应当宣告被告人王某甲无罪。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我们只是给黄XX装了几包饲料,没有制造爆炸物。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我只是在现场站了一会儿,没有制造爆炸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辉县X乡X村民黄XX(另案处理)经被告人王某甲介绍,租用郝XX在辉县X镇X村东山上一空院,以硝酸铵钙和稻糠作为原料,用磨机、搅拌机磨制炸药。后雇佣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进行加工,每吨付加工费100元。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在明知是制造爆炸物的前提下,受经济利益的驱动为黄XX进行加工。2009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在磨制完自制的炸药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磨制好的“炸药”70袋(每袋40公斤),共计2800公斤。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磨制的“炸药”不具备爆炸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爆炸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1)三被告人磨制炸药的现场照片。(2)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扣押了自制炸药70袋,每袋40公斤,共计2800公斤;扣押硝酸铵钙70袋,每袋40公斤,共计2800公斤;稻糠15袋;粉碎机一台,搅拌机一台。(3)辉县市公安局销毁物品清单、销毁证明。证明扣押的自制炸药2800公斤,制造炸药的原材料硝酸铵钙2800公斤,制造炸药原材料稻糠15袋被销毁。(4)协议书一份,证实黄XX以每年3000元的价格租用郝XX上吕村东山上的一场院。(5)户籍证明,证明王某甲出生于1962年11月19日,郭某某出生于1962年1月25日,王某乙出生于1969年12月19日。2、鉴定结论,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证明辉县市公安局送检的爆炸嫌疑物不具备爆炸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爆炸物品。2、证人证言(1)证人郝XX的证言,2009年9月初左右,经我表哥王某甲介绍,我把在百泉镇X村东山上的一空院,以每年3000元的价格租给了黄某勇。2009年9月25日我们签订了协议,协议签订后,我让王某甲到我父母处拿了钥匙给了黄XX。黄XX说租院是搞养殖使用。至于院内东墙边的石棉瓦棚和院内的磨机等,都不是我的。(2)证人黄XX的证言,我通过王某甲租了郝大学在上吕村东山上的一个空院,准备和王某甲合伙磨制水泥。2009年10月30日下午,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看看咋安装磨水泥的机器。我晚上开车在空院门口见到了王某甲和两个女的,王某甲说他在院内磨了些鸡饲料,随后他们乘我的车下山了。至于院内的磨机和化肥、院内的简易棚,我都不知道是谁弄的。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崔XX和黄XX通过我租了郝XX的一空院,说是办一个养鸡场,并让我用硝酸铵钙和麸皮搅拌,生产鸡饲料,每生产一吨给我们100元。我觉得可疑,但黄某勇坚持说是鸡饲料,直到被公安机关查获,我才知道生产的是炸药。我共给他们加工过四次,每次都是黄某勇喊我去的。10月30日晚上,我和黄某勇、郭某某、王某乙共磨制了两三吨。(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我丈夫王某甲说黄XX给他打电话让他找几个人加工饲料,我和王某甲、王某乙到了黄XX说的一个空院内,院内有一台“一风吹”磨机,有整装的硝酸铵钙和大包装的稻糠、麸皮,我意识到加工的并不是饲料,我问我丈夫才知道黄某勇让我们加工的是劣制自制炸药。我们把硝酸铵钙倒到磨机里粉碎,再和稻糠搅拌,制成炸药。我们三人干活时还商量不能再干这样的事了,怕出事。我们给黄XX加工过好几次,每次都是黄XX给我丈夫打电话,我们才去。黄XX还承诺每加工一吨,给我们100元。(3)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我因非法制造爆炸物被刑事拘留了,是我哥王某甲喊我去的。10月30日下午,我和王某甲、郭某某把硝酸铵钙用粉碎机粉碎,然后和麸皮搅拌。我就参与这一次,大约生产了几十袋,每袋大约40公斤。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及辩护人对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他们制造爆炸物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是他们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安机关做完笔录后,没有让他们核对,也没有向其宣读,应当以他们的当庭供述为准。经查证,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的事实相关联,证明三被告人非法制造爆炸物的事实,故对三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异议,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明知受雇于他人是非法制造爆炸物,而受经济利益的驱动,予以非法制造,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由于三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其制造的爆炸物不具备爆炸性,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三被告人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受雇于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及辩护人的无罪辩解意见,因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三被告人明知受雇于他人是非法制造爆炸物,而为了从中谋利,予以非法制造的事实。虽然三被告人当庭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否认,经查证,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证明三被告人受雇于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的事实,且三被告人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对三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从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从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升

审判员王某亮

人民陪审员王某宾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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