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0年11月2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01年1月2日被逮捕。现服刑期限已满。
辩护人蒲某某,平顶山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09)新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2年5月12日,被告人洪某某挂靠平顶山市重工业经贸公司,成立了以洪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平顶山市重工业经贸公司物资分公司,自1995年至1999年期间,被告人洪某某以扩大业务,需要物资为名,向社会公开吸收资金,并承诺发放《平顶山市重工业经贸公司物资分公司股权证》,年利率为20%,利率为12%,可随时返还资金,洪某某以此种方式先后吸收著彬、马艳丽、陈宝银等32人的存款共计x元。被告人洪某某非法吸收存款后至今未向存款人返还资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洪某某供述,我办的企业向个人高息借款,给很多人造成了很多损失,我应负主要责任,发的股权证有三种,第一种是原始股(投资股),担风险;第二种是资格股(指进厂职工);第三种是优惠股,指不进厂,不参加管理,不担风险。
2、被害人著X、马XX、陈XX等32人控告书、证言及提供的盖有平顶山市重工业经贸公司物资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重工业经贸物资公司股权证和现金收据。
3、证人洪X证明,股权证发放的时候是洪某某让我和王X填写的,填好之后有些是洪某某往外送的,有些是我和王X发放的,利息是由洪某某定的,他和别人搞好后让我去填,我负责收款。优惠股收款有100多万元。
4、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平顶山市重工业经贸公司物资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某。注册资金:50.3万元。主管部门:平顶山市重工业经贸公司。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平顶山市重工业经贸公司物资分公司。住所,建设路西段水利局对面。
6、提取物证:提取平顶山市重工业经贸公司物资分公司财务专用章1枚及账册。
7、平顶山市重工业经贸公司证明,平顶山市重工业经贸公司物资分公司是1992年挂靠重工业经贸公司名下的一家经营自主,独立核算,资金自筹,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单位。
8、中国人民银行平顶山市中心支行证明:重工业经贸物资公司吸收股金与我中心支行无任何关系。
9、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证明:洪某某原系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材料储运分公司副经理。因其长期连续旷工,市燃气总公司于2000年6月将其除名。洪某某自己经营、集资、入股经营与市燃气总公司无任何关系。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以自办的私营企业,高息为诱饵非法公开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上诉人洪某某上诉称,本案定性不当,属企业与股东内部的经济纠纷;物资分公司属集体企业,其是企业法人代表,其经营行为应归属企业法人承受,不应按刑事程序追究法律责任,应按民事法律解决;本案涉案金额有误。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个人主观上没有向社会公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其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未达到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后果,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不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开庭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认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以高息存款为诱饵非法公开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洪某某上诉称“本案定性不当,属企业与股东内部的经济纠纷”之理由,经查,上诉人洪某某自1995年至1999年期间,以平顶山市重工业经贸公司物资分公司扩大业务,需要资金为名,向社会公开吸收资金,并承诺发放《平顶山市重工业经贸公司物资分公司股权证》,年利率为20%或利率为12%可随时返还资金的形式吸收公众资金,从而达到吸收存款的目的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又提“物资分公司属集体企业,其是企业法人代表,其经营行为应归属企业法人承受,不应按刑事程序追究法律责任,应按民事法律解决”之理由,经查,根据平顶山市重工业经贸公司和本案中有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洪某某开办的物资分公司属个体企业,属个人犯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个人主观上没有向社会公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其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未达到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后果之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洪某某上诉称及辩护人意见认为“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不清”,经查,认定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0余万元的证据有被害人著X,马XX、陈XX等人的控告证言及该公司发放的股权证和吸收现金收据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乔静
审判员王全法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