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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贪污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程度,1989年11月任平顶山矿务局供应公司材料科科长,1994年3月任平顶山矿务局供应处副处长,1998年5月任平煤集团物资供应总公司副总经理。2001年9月2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2003年9月25日被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1月6日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2004年1月27日被本院减刑8个月,200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0二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02)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二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02)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发回卫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卫东区人民法院又于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03)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梁某某刑满释放后,于二00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卫东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卫东区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07)卫刑复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平刑立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指令卫东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卫东区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09)卫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7月被告人梁某某在任平煤集团物资供应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指使该公司原物资采购供应站会计韩平于同年7月12日、16日先后两次从建西城市信用社取出该站注销时的剩余银行存款计26万元,韩平将26万元取出后全部交给了梁某某。梁某某用于联系业务开支x元外,下余x元(其中x元在其办公室存放,给郑州电缆厂采购站郭x元,给会计韩x元,给省检察院法纪处郭x元)被检察机关在侦破此案时查扣。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03年4月20日揭发同监室在押人员赵新平伙同张豪、王中伟于2002年4月13日持枪、刀在漯河市郾城县X乡境内对漯河至平顶山的豫-x号长途客车实施抢劫,伤害两名乘客,抢走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手机三部等物。

再审期间查明,1994年3月原审被告人梁某某被任命为平顶山矿务局供应处副处长(分管材料科工作)。1998年5月任平煤集团物资供应总公司副总经理。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在平顶山矿务局供应处材料科(下称材料科)任科长期间,为给本科职工谋福利,拟成立一个经营组织。1992年9月28日以平顶山矿务局供应处劳动服务公司(下称劳动服务公司)的名义向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市工商局)写出《开业申请报告》,申请开办平顶山矿务局供应处物资采购供应站(下称采购供应站)。在填写《企业申请登记注册书》中登记为:企业名称平顶山矿务局供应处物资采购供应站,地址程平西路,经营场所面积120平方米,负责人姓名黄某明,资金数额17万元,从业人数7人,经营方式代购、代销,经营范围主营建材,兼营钢材、机电产品。经营期限1992年10月11日至1997年10月1日,主管部门劳动服务公司。企业主要设备东风141货车一台。劳动服务公司向市工商局出具的《经营单位资金证明》中称,我单位设立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采购供应站,现决定拨给经费资金17万元人民币,并对其经营活动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固定资产东风141货车一台(价值x元),来源上级拨给,流动资金(现金)x元,来源上级拨给。市工商局接到上述材料后,于1992年10月12日为采购供应站颁发了《营业执照》。采购供应站成立后,主管单位劳动服务公司未按照注册时的承诺投入资金x元及拨给东风141货车一台,未提供办公场所,也未对采购供应站人员进行安排。采购供应站的资金由材料科孙国欣、韩平、常平、曹永胜等十几人自愿集资,集资数额每人5000元至x元不等,其中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也集资x元,共集资x元。采购供应站原负责人黄某明没有参与管理,也未集资,对该站的业务情况不知情。由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及孙国欣以集资人的身份对采购供应站进行管理,集资人员兼职开展经营活动。在经营期间,采购供应站自负盈亏,没向劳动服务公司交纳任何费用,也没与劳动服务公司发生任何业务往来及账务往来。劳动服务公司也未向采购供应站下达经济指标计划及任何任务。采购供应站所盈利部分,按集资人员集资多少进行分红,发放奖金。集资款已全部退还给了集资人。1995年7月28日由平顶山矿务局物资供应公司出具文件,向市工商局申请注销采购供应站,同年8月22日采购供应站被市工商局注销。1998年3月24日国家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财清字[1998]X号文件)《关于印发的通知》,因采购供应站已被市工商局注销,故未对采购站的企业性质予以甄别。再审时,工商部门也不再对采购站的企业性质进行甄别。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梁某某任职情况证明、物资采购供应站登记、注销及相关材料、被告人梁某某供述、证人韩X、孙XX、于XX、梁XX、秦XX、杨XX、丁XX、高XX、郭XX、赵XX、刘XX、黄XX等证人证言、提取的物资采购供应站银行对账单,现金支票存根、扣押物品清单以及卫东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到市工商局调查情况说明、平煤集团物资供应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于2007年4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任平煤集团物资供应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梁某某所提出物资供应站不是集体性质,x元是检察机关拿走了,本人没有将款装入自己腰包,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在羁押期间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上诉称,采购供应站成立时,仅仅是劳动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提供经营场所,没有投入任何财物。真正的是材料科人员集资x元而开展经营的,采购供应站没有与劳动服务公司发生任何业务及账务往来。采购站撤销时,是供应处下文负责债权债务的处理,这一立一撤都只是为了工商部门的管理需要,并没有实质性内涵,因此是虚假的。该站是属于集资人集资的,自负盈亏开展经营,效益好就给集资人分红,如果亏损就从集资款中扣除。1998年平煤集团受三角债的困扰,有近4亿元的外债拖欠,专门成立了清欠办公室。作为平煤集团供应公司,对武钢拖欠的外欠款,在追讨无果的情况下,把这一难题推给了我,按平煤的规定,凡清理欠款,前期费用均由讨债人自己垫付,为此,我就动用此款,花费x多元,为供应公司追回欠款x元的返利款。下余x余元是检察机关拿走了,我本人没有将款装入自己腰包,不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在任平煤集团物资供应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关于上诉人梁某某辩解理由,经查,采购供应站成立时,由平顶山矿务局供应处劳动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设立,但没有投入任何财物,是材料科人员集资x元开展经营活动,采购供应站也没有与劳动服务公司发生任何业务及账务往来。采购站撤销时,由平顶山矿务局供应处负责债、权债务的清偿以及申请注销。故采购供应站注销后的26万元应当属于公款,其中的x元或私自处理或秘密存放在自己的办公室,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刘亚洲

代理审判员徐发营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泰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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