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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xx诉被告巫x借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葛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X镇X村二组X号。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原告葛xx诉被告巫xx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用苏FLxx雪佛兰轿车一辆,口头约定借用两天。之后,被告未将车辆归还。原告已于2010年3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苏FLxx雪佛兰轿车一辆(发动机号x)。

被告巫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发动机号x的苏FLxx雪佛兰轿车的车辆所有权人。2010年3月4日,原告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浦兴路派出所报案称,其车辆被朋友巫xx借走后一直未予归还。2010年3月11日,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报案记录,车辆所有权证及原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诉称事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车辆被被告借走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车辆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巫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葛xx发动机号为x的苏FLxx雪佛兰轿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0元,由被告巫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仲徐惠

审判员芮萍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杨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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