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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诉徐某物业服务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黄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X,该公司职员。

被告徐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街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本市X街X弄X号X室房屋的承租人。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02年12月之前,被告每月均能向原告支付租金及保安保洁费,自2003年1月起,被告以某种借口为由拒付相应的租金和保安保洁费。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03年1月至2004年12月间的租金991.20元、保安保洁费144元、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间的租金495.60元、保安保洁费72元、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间的租金495.60元、保安保洁费72元(共计48个月,租金每月41.30元,保安、保洁费每月各3元),共计2270.40元;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200元(该诉请原告于庭审中撤回);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X街X弄X号X室公有住房的承租人,起租时间为1992年2月。系争房屋起租时月租金为11.30元,后按规定调整至每月61.90元,自1999年7月始,月租金减免至41.30元。原告(乙方)先后于2001年5月、2005年9月分别与X坊房屋业主管理委员会、上海市徐汇区X坊业主大会(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两份,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对本市X街X弄的X坊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分别自2001年5月1日至2003年4月30日止、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乙方按4.5-7.5元/月/户(一房一厅4.5元/月/户,二房一厅6元/月/户,三房一厅7.5元/月/户)向多层业主收取综合管理费,分别按3元/月/户向多层业主收取保安费和保洁费。2003年5月,X坊房屋业主管理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01年5月1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已于2003年4月30日到期,甲方同意乙方继续对X坊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工作,时间自2003年5月1日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止。2008年7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徐汇区X坊业主大会续签协议,约定原签订的服务合同时限为2008年6月30日止,再延续一年,至X坊新一届业委会选举正式工作之日止。X坊新一届业委会至今未成立,系争小区现仍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原告已按约履行管理义务,被告未支付2003和2004年、2007和2009年的租金和保安保洁费,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补充协议、续签协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以上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X坊房屋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与上海市徐汇区X坊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续签协议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应由该合同进行调整。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在享受原告提供的服务的同时,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及保安保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保安保洁费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审中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诉请予以撤回,系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许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03年1月至2004年12月间的租金991.20元、保安保洁费144元、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间的租金495.60元、保安保洁费72元、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间的租金495.60元、保安保洁费72元,共计2270.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旭光

书记员王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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