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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与曾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

负责人廖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斌,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丁,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以下称中国财保瑞金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2009)瑞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24日,朱某丁无证驾驶赣x号二轮摩托车经206国道由瑞金市X乡往市区方向行驶,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朱某鹏相撞,造成朱某鹏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瑞金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朱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朱某丁为赣x号摩托车在中国财保瑞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审认为,经瑞金市交警大队认定,朱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朱某丁对原告方因该事故遭受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方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合计为x元。交强险是国家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均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规定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公众利益的根本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并可以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予以免责,无禁止则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故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偿,可以体现交强险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符合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并无责任,亦无法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视为保险事故,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的严重过失行为,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综上,中国财保瑞金公司以朱某丁系无证驾驶摩托车为由主张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享有免赔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中国财保瑞金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述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朱某丁承担。

中国财保瑞金公司上诉称,无证驾驶属于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朱某丁应对其违法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上诉人仅对抢救费用负有垫付义务,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其他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朱某鹏年逾七旬,原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酌情降低。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曾某某、朱某甲、朱某乙辩称,交强险具有公益性质,肇事方是否无证驾驶不是答辩人所能防范的,答辩人对此并无过错。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某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是: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对于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是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朱某丁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中国财保瑞金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免除其对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费用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国财保瑞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中国财保瑞金公司以被上诉人朱某丁未取得驾驶证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朱某鹏死亡,其亲属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并不因朱某鹏年逾七旬而减少,原审判决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合理范围内。上诉人中国财保瑞金公司以朱某鹏年逾七旬为由主张应降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财保瑞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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