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0]沈中民四初字第34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杨越,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纺织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告:沈阳新华购书某心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波,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某与被告中国纺织出版社(以下简称纺织出版社)、沈阳新华购书某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购书某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文彬主审、代理审判员吴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被告纺织出版社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被告纺织出版社不服,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本院民事裁定的裁定。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覃某,被告纺织出版社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新华购书某心委托代理人马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通过北京工某大学出版社第一次出版了原告亲自撰写编著的书《一生要做的99件事》,并在全国发某。2006年8月,图书某场上出现了署某为王某凡的《35岁前男人要做的66件事》和《35岁前女人要做的66件事》两本图书,该书某创意、书某、体例及内容方面均与原告所著的书某同,有明显的剽窃痕迹,这不仅使原告的原著在图书某场上失去了独创性和唯一性,也极大地影响了原著图书某销量,导致销售收入锐减,更使原著失去了再版的市场价值,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纺织出版社系出版、发某该图书,被告新华购书某心销售了该图书。二某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某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某告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2、二某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二某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400元;4、二某告发某道歉声明,消除侵权影响;5、二某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合理费用。

被告纺织出版社辩称:纺织出版社出版被控侵权图书某构成侵权。被控侵权图书某创意来源为《读者》的一期文章《死前要做的50件事》。原告主张创意为其所有不成立。原告所说的体例也是惯例,不是原告所创。原告所提交的书某内容都是选编自别人作品,纺织出版社在出版被控侵权图书某,该书某者提供了大量书某内容的来源。出版社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某织出版社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华购书某心辩称:新华购书某心系图书某售企业,本案争议的图书某有证据证明是新华购书某心经合法渠道进货。依据法律规定,新华购书某心作为销售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某于2003年8月出版了由其编著的《一生要做的99件事》,该书某多数某件由四部分组成:引文、小某、读后的感受和建议、与读者的互动。原告陈述每一件事的引文及与读者互动部分的记忆曼陀罗、心灵地图、思想城池、相关检索是其原创作品;每件事的小某均是摘录或节选的他人作品,有作者的标明作者;绝大部分的读后感悟(或说明文字)是摘录或节选。

2006年3月被告纺织出版社分别出版了《35岁前男人要做的66件事》和《35岁前女人要做的66件事》,每本书某数18万字,定价均为24.8元,作者署某为王某凡,第一次印刷均为1万册。这两本书某择的每一件事都是由引言和正文组成,正文中将故某和感悟柔和在一起,或先是故某,后是感悟;或先是感悟,后是故某。每一件事后均没有与读者的互动部分。

将《35岁前男人要做的66件事》与原告《一生要做的99件事》进行对比,被控侵权图书某22件事的题目与原告完全相同,题目为“对最难以拒绝的人说不”;被控侵权图书某26件事的题目与原告相近,分别为被告的第3、7、12、15、16、17、19、21、23、24、37、39、40、47、49、52、53、55、57、58、59、60、62、63、64和66件事。如被告的第24件件题目为“相信爱情,深情热烈地爱一次”,而原告第16件事题目为“深情热烈地爱一次”,再如被告第60件题目为“寻找那颗失落的童心”,原告第13件事题目为“寻找失落的童心”。相同、相近题目占全书某目总数某40%。

被控侵权图书某有12个故某与原告相应题目中的故某相同,包括第14、19、23、24、28、52、55、56、57、59、60和63件事,共计1万余字。如原告第16件事中的故某是摘录于魏永贵的散文,原告在摘录中有2处进行了修改,而被控侵权图书某24件事中的故某摘录内容与原告的完全相同;再如原告第1件事中的故某摘录自周国平的散文,原告修改了两处标点和一处文字,被控侵权图书某59件事摘录的内容亦与原告一致。

被控侵权图书某书某引文部分,有2个引文与原告相应题目中引文或说明文字相同。在说明文字部分,被控侵权图书某31处与原告相对应的部分相同,计7800余字。被控侵权图书某19、23、24、57、59、60共计6件事中题目、故某、说明文字均与原告相应题目中内容相近。(以上详见附后的《关于35岁前男人要做的66件事对照表》)。被控侵权图书某计有x余字与原告的《一生要做的99件事》相同,涉及31件事,占全书66件事的47%。

将《35岁前女人要做的66件事》与原告《一生要做的99件事》进行对比,被控侵权图书某2和46件事的题目与原告完全相同,题目分别为“信守一个诺言”、“常回家看父母”;被控侵权图书某19件事的题目与原告相近,分别为被告的第5、9、13、14、15、16、27、28、32、34、35、40、48、54、55、56、58、60、61件事。如被告的第5件件题目为“选择你所爱的职业,为快乐工某”,而原告第42件事题目为“选择一个自己热爱的职业”,再如被告第54件题目为“回一趟童年居住过的地方”,原告第1件事题目为“重回童年居住的地方”。相同、相近题目占全书某目总数某31.9%。

被控侵权图书某有12个故某与原告相应题目中的故某相同,包括第2、5、7、27、35、48、54、61和62件事,共计5600余字。如原告第42件事中的故某是摘录于其他作者的散文,原告在摘录中有3处进行了修改,而被控侵权图书某5件事中的故某摘录内容与原告完全相同;再如原告第16件事中的故某亦摘录自其他作者的散文,原告修改了两处文字,被控侵权图书某35件事摘录的内容亦与原告一致。

被控侵权图书某书某引文部分,有1个引文与原告相应题目中引文或说明文字相同。在说明文字部分,被控侵权图书某30处与原告相对应的部分相同,计4800余字。被控侵权图书某2、5、35、48、54共计5件事中题目、故某、说明文字均与原告相应题目中内容相近。(以上详见附后的《关于35岁前女人要做的66件事对照表》)。被控侵权图书某计有x余字与原告的《一生要做的99件事》相同,涉及23件事,占全书66件事的35%。

被告新华购书某心从纺织出版社购进上述两种被控侵权图书某20册,现已销售完毕。原告于2008年8月21日在被告新华购书某心购买了上述两种被控侵权图书某一本。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个案件向律师支出律师费1万元。原告主张在本案中律师费为3400元。

另查,2003年5月20日原告将《一生要做的99件事》全球范围内的复制权、发某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由原告享有的其他权利转让给沈阳远流书某发某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3年5月19日。2006年10月13日沈阳远流书某发某有限公司将《一生要做的99件事》一书某著作财产权转归原告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3年8月由北京工某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原告编著的《一生要做的99件事》、2006年3月由被告纺织出版社出版的《35岁前男人要做的66件事》和《35岁前女人要做的66件事》、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图书某袭对比的书某材料、协某、在被告新华购书某心购买侵权图书某发某、著作权转让合同、被告新华购书某心提供的进货明细表庭、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生要做的99件事》是由原告按照自己的题目,选择不同的素材,对一生要做的事情进行编辑、整理而形成的作品,并于2003年8月公开出版、发某。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署某的人为作者。该书某某的作者为原告。原告虽然于2003年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转让给沈阳远流书某发某有限公司,但该公司于2006年与原告签订协某,就《一生要做的99件事》作品著作权在诉讼过程中的著作财产权又转让回原告。故某告依法享有《一生要做的99件事》的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汇编作品是指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某或其他材料,对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对所汇编的材料的选择和编排之上,对汇编作品的保护也仅限于作品具有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本院认为,汇编作品保护的范围是原告对公有领域作品的选择与编排。就本案而言,原告的作品出版在先,被控侵权图书某版在后。被控侵权图书某每一件事的编排体例上与原告不同,没有侵犯原告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但是在内容的选择上,被控侵权图书某与原告作品相雷同,雷同之处体现在题目的雷同下所选择的故某及感悟相同。即使对公有领域的作品进行选择或编辑整理,每一个人对于相似的题目或事件可以选择不同的素材,本案所涉及的题目不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而是有大量的、广泛的素材可以选择,被控侵权图书某选择内容上与原告的著作存在大量的相同之处,甚至原告将原著的问号改成逗号,被控侵权图书某是逗号,原告将原著词句改动的,被控侵权图书某照抄无误。上述行为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图书某有自行选择原著,而是直接抄袭、改编原告的作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出版者对出版稿件的来源、署某、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应尽合理的审查义务。被告纺织出版社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己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证据,故某告纺织出版社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两本被控侵权图书某有3个标题与原告的标题相雷同,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问题。本院认为,标题本身具有独创性应给予保护,如精彩的广告用语,但作为作品的一部分,无独创性的标题则不应受到保护。作品的标题不负载足够的劳动、不提供信息、教导和文学上的享受,不应给予独立的著作权的保护,其只能作为作品的一部分存在。

被告新华购书某心向本院提供了其购进被控侵权图书某合法来源,依据法律规定只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新华购书某心在庭审中确认,其购进的被控侵权图书某经销售完毕,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某令被告新华购书某心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某问题,因本案涉及的是一部与原创作品相比独创性较低的汇编作品的著作权,考虑被告纺织出版社出版发某被控侵权图书某范围、数某、图书某销售价格、本行业的通常利润、雷同文字的字数,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某x元。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属于合理支出,被告纺织出版社应予赔偿。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3400元,数某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纺织出版社应予以赔偿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三十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五十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二某、第二某五条、第二某条一款、二某、第二某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纺织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纺织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覃某经济损失25,000元;

三、被告纺织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覃某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如果被告纺织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三十二某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纺织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辽宁日报》上登载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五、驳回双方其它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被告纺织出版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钺

审判员徐文彬

代理审判员吴松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某员虞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三十二某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某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某、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某、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某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某: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某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某、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二某在作品或者复制品上署某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条一款、二某: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某、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某的规定确定赔偿数某。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某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

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某达成协某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