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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智某诉被告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学松,男,偃师市X镇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偃师市X镇。

法定代表人段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松涛,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原告智某诉被告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学松、被城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为其垫资还款12000元及利息(自1999年4月9日起,按月利息5.2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城关镇X组建偃师市银杏织造厂,银杏织造厂根据偃师市民政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偃师市公安局印章备案登记资料显示偃师市银杏织造厂是私营企业,根本不是联营企业,私营企业的债务应由自身承担。2、被告镇政府没有相关领导同意银杏织造厂借用现金,因为织造厂跟镇X镇政府是财政资金,任何资金的支出与投入必须经过相关领导审批,银杏织造厂的经营效益与镇政府没有关系,对原告的主张与被告无关,请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偃师市X镇成人教育学校系被告城关镇政府下属机构,原告智某为学校负责人。1998年1月15日,偃师市X镇成人教育学校同智某贤、兰跃进三人合办偃师市银杏制造厂,并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成人学校出资2万元,智某贤、兰跃进各出资1.5万元。各方以其投资比例分享投资、分担风险和亏损。合作期限为3年,按投资比例清算剩余财产。为筹措办厂资金,1998年3月6日、3月8日,原告智某经手以偃师市X镇成人教育学校的名义向杜润成借款10000元,向蔡园园借款2000元,并分别向两人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加盖有偃师市X镇成人教育学校印章,后该厂因资金不足而停业。原告经手借杜润成的10000元、蔡园园的2000元,由原告在2004年将该12000元还清,杜润成、蔡园园将借据原件交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由其为杜润成、蔡园园垫付的12000元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两张、本院(1999)偃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卷宗材料及双方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两笔借款系偃师市X镇成人教育学校向杜润成、蔡园园借款,并出具有借据,加盖有公章,该借款是否用于偃师市银杏织造厂,并不影响双方借款关系的成立,对该两张借据,本院予以认定,还款责任应由偃师市X镇成人教育学校承担,根据(1999)偃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偃师市X镇成人教育学校系城关镇政府的下属机构,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由城关镇政府承担该民事责任,现原告将自己经手的以偃师市X镇成人教育学校的名义借款12000元代城关镇政府还清,原告有权向城关镇X镇政府应当偿还原告12000元,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据上并未约定利率,杜润成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证明上也未显示利息,对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智某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吉小伟

二零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胡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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