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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XX就与被告滕xx、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滕XX。

被告滕XX。

被告孙XX。

委托代理人田XX。

原告滕XX就与被告滕XX、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卫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琰,人民陪审员张顺保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被告孙XX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2日,滕XX、孙XX以办理房产证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0年元月26日,两被告以救他人需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同年4月还清。现原告知晓两被告为逃避债务,已离家出走一个多月,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滕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孙XX辩称:1、2009年11月22日的5000元借款是滕XX的个人债务,与家庭生活无关;2、2010年1月26日的借款是5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总和,利息约定过高,超过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不予认定。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及被告滕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及被告滕XX的身份情况;

2、借条两张,欲证实2009年11月22日、2010年1月26日两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的事实。

被告滕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孙XX为了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3、被告孙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孙XX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滕小苗及被告孙XX委托代理人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第1、X号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并客观的证明了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当庭采信。第X号证据被告孙XX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故本院对第X号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22日两被告以办房产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时立据一张,借款期限约定为一个月。2010年1月26日两被告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同时约定到2010年4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因负债外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债权,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与原告建立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两被告在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孙XX虽对2010年元月26日的借条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滕XX、孙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滕小苗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滕XX、孙XX负担。原告滕小苗已垫付该款,被告滕XX、孙XX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同时,将原告滕小苗所垫付的受理费30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滕小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卫华

审判员刘琰

人民陪审员张顺保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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