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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昆山某机械配件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昆山某机械配件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昆山某机械配件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松独任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某机械配件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及被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某机械配件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与被告交易,截止2009年6月29日,经双方核实,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41,786.13元,双方并签订付款计划书。后被告未按付款计划书付款,截止起诉日尚欠原告131,654.03元未付款。据此,原告昆山某机械配件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654.03元;判令被告偿付利息(从2006年11月计算至2009年10月,共36个月,每月1,316元,共计47,376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31,654.03元为本金,从2009年10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实际欠款大概是8万多元,因被告财务不在,所以具体金额现在不清楚。原被告有口头约定,被告帮原告代销器械,原告口头承诺给予被告扣率5万元左右。被告方有客户退回的原告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价值1万多元,要求退货。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09年6月29日付款计划书原件一份,证明到2009年6月29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1,786元。

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付款计划书上的金额不对,提出应是8万多元。

证据2、2009年6月29日上海某分期付款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应付款金额为141,786.13元。

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3、应收账款统计表原件一份,证明在2009年6月29日以后,在2009年7月6日经协调办理退货4,132.10元,期末应收款为137,654.03元。

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没有经过对账。

证据4、2009年7月3日、8月5日、9月11日分别付款2,000元的银行凭证,总共6,000元,以证实被告按照付款计划书支付原告6,000元款项。

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对以上抗辩,被告就其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综合以上证据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41,786元,并约定分期支付,同日,被告签署分期付款明细表和应收账款统计表各一份,确认应付款为141,786.13元,2009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退货价值4,132.10元。后被告于2009年7、8、9月各支付被告2,000元货款,余款131,654.03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所签订的付款计划书,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发生的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双方在付款计划书中约定,被告应于每月五日将款项定期支付原告。若有任何一笔款项未如期支付,视同款项一次性到期,并须要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从被告停止付款的次日(即2009年10月6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本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某机械配件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1,654.03元;

二、被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昆山某机械配件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31,654.03元,从2009年10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80.60元,减半收取,计1,940.30元,保全费1,195元,共计3,135.30元,由被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秀玲

书记员陆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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