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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等诉魏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原告吴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甲,上海市xx(略)事务所(略)。

被告魏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甲,上海市xx(略)事务所(略)。

原告韩某、吴某与被告魏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戴蔚雯独任审判。2008年5月22日,两原告提出诉讼保全。2008年6月4日,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魏某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本院依法于2008年6月25日、200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甲,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吴某共同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略)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两原告出租给案外人个体工商户王甲经营理发、烫发业务的私房。后王甲将该店转让给被告经营,2005年4月10日,原告吴某与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了《租用场地协议》,房租每月2500元,租赁期自2005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止。2007年9月30日,系争房屋被纳入动拆迁范围。同年12月31日,原告韩某与动拆迁单位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08年1月3日,原告吴某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原告吴某同意补贴被告x元。后被告保证于2008年2月20日迁出系争房屋。但至今被告仍占用系争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迁出系争房屋;2、被告支付拖欠房屋占用费(自2008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迁出系争房屋止,按每天100元计算);3、被告赔偿两原告动迁安置款的利息损失(以动迁补偿款x.72元为本金,自2008年2月2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迁出系争房屋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4、被告给付两原告违约赔偿金6000元。

被告魏某辩称,被告不同意迁出系争房屋系因两原告不同意返还2008年1月份的房屋租金及押金。同时,两原告已与拆迁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且有关产权证也已交与拆迁人,两原告已不再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故认为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对系争房屋不再存在任何经济争议,该节事实已被(2008)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可,并已生效,两原告再以相同事实提出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得两诉的规定,故认为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此外,被告曾就系争房屋二楼的部分进行装修,被告认为原告应当考虑上述因素给予一定补偿,并给予被告一定搬迁时间,故不同意给付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母子关系。2005年4月10日,原告吴某(甲方)与被告(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了《租用场地协议》(含附件),双方约定租赁期自2005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止,房屋租金为2500元,押金2500元,如甲方自行解决居住房,则乙方每月补贴甲方500元,在有效租用期内,除不可抗拒原因,不得单方面中断租赁关系,若需中断,由双方协商解决,违约方应补偿对方,由违约所引起的相应损失费用,由责任方向对方支付年总租金的20%作为赔偿费等内容。关于系争房屋租金收取一节,两原告表示被告实际每月支付3000元房租,被告则表示,双方签订合同第一年,其每月支付房屋租金2500元,自第二年始每月支付3000元。2007年9月30日,系争房屋被纳入动拆迁范围。2007年12月底,被告给付两原告房屋租金3000元(即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2007年12月31日,原告韩某(乙方)与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甲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居住协议)及《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非居协议)各一份。上述两份协议均载明:被拆迁人为吴某(亡)、户籍户主韩某。《居住协议》载明:乙方应得货币款总计x.72元。《非居协议》载明乙方应得货币补偿金额为x元,停产停业损失6000元,设备迁移费1100元,合计x元。同时,上述两份协议中均载明:上述补偿款,乙方搬离后45天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08年1月3日,原告吴某(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因房屋动迁,甲方愿意以货币形式贴补乙方的营业损失x元,双方自协议签署之日起,不再牵涉关于长安路xxx号的任何经济问题。2008年1月7日,被告以案外人王甲的名义书写《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08年2月20日迁出系争房屋。2008年2月,被告要求两原告返还其支付的2008年1月份的房屋租金3000元及押金2500元,但未果。对此,原告表示,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不再牵涉关于长安路X号的任何经济问题,故不存在返还押金及房屋租金的问题。后因被告一直未迁出系争房屋,致成讼。

另查明,两原告原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个体工商户王甲经营理发、烫发业务。1999年2月,王甲将该店转让给原告经营。

2008年2月26日,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两原告给付动迁补偿款x元,后本院于2008年5月13日判决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动迁补偿款x元,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审理中,两原告已将上述x元交存至本院待执行。

至诉讼时为止,原告韩某尚未领取上述动迁款。

审理中,被告已于2008年7月13日迁出系争房屋,并于次日将系争房屋钥匙还给原告吴某。同时,原告表示,其诉讼请求计算期限相应调整计算至2008年7月13日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用场地协议》及其附件、《协议书》、《保证书》、《证明》、(2008)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提供的《证明》及《理发店装修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有关补偿被告x元及被告承诺于2008年2月20日迁出系争房屋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亦体现了公平原则,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立即迁出系争房屋,并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08年2月21日起至2008年7月13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尚属合理,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称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依据有关《协议书》及《保证书》的约定,双方自协议签署之日起,不再牵涉关于长安路xxx号的任何经济问题,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31日起至2008年2月20日止的房屋占用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迟延迁出系争房屋,导致原告韩某至今尚未领取有关款项,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有关动迁协议约定,有关部门应于原告搬离之日起45天给付相应动迁款,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自2008年4月6日起至2008年7月13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2月21日起至同年4月5日至的动迁款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此外,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中有关违约条款的约定,系针对一方当事人单方面中断租赁关系所作的约定,而本案系因动拆迁而致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关系,属不可抗拒的原因,故现两原告按照上述条款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迁出的违约金6000元,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称两原告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得两诉原则,本院认为,被告曾经起诉要求两原告给付动迁补偿款的案件系属财产权属纠纷案件,与本案的租赁合同纠纷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因而不存在一事两诉的问题,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吴某房屋占用费(自2008年2月21日起至2008年7月13日至,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动迁安置款利息(以动迁补偿款x.72元为本金,自2008年4月6日起算至2008年7月13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韩某、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10元(原告韩某、吴某已预缴)减半收取,由原告韩某、吴某共同承担55.31元,被告魏某承担22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蔚雯

书记员申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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