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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春雷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市X区民防办公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春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市X区民防办公室。

负责人范某,该办公室主任。

被告上海市X区民防工程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王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令娣,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春雷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X区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闸北民防办)、被告上海市X区民防工程管理所(以下简称闸北民防管理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慰苹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闸北民防办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娣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4月7日,本院依法追加闸北民防管理所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1年4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令娣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令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春雷实业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曾将上海市X路X弄X号地下室租给案外人安帮宝山和平货物存放搬运服务社(以下简称和平服务社),和平服务社后又将此处租给原告作为仓库使用。之后,因被告与和平服务社之间的纠葛导致被告收回地下室并予封闭,原告存放的货物无某取出,直至2010年11月19日,原告才将最后一批400余包、价值50余万元(人民币,下同)的货物取走。因货物长期封闭于地下室导致霉变过期,受损严重,地下室被封期间,为不影响业务,原告只得另行购买货物供应给客户,也导致了损失的扩大。原告多次与两被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闸北民防办、被告闸北民防管理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

原告上海春雷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

1、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25份及原告制作的《上海春雷有限公司索赔单》,旨在证明原告受损货物的部分进货清单,考虑到市场涨价等因素,索赔单上的单价及总金额大于增值税发票金额,包括房租在内,原告统计的索赔金额为600,000元左右;

2、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某于2009年8月18日书具的索赔报告,旨在证明当时曾就货物被封受损之事曾经多次上访,该索赔报告上所涉的445,026.49元货物在本案中未予诉请;

3、2010年11月19日由原告与被告闸北民防管理所共同落款确认的《上海春雷实业公司搬走物品清单》,旨在证明该清单上确认的从地下室搬走的货物就是本案索赔货物,因品种数量众多,只能以包或箱计算,无某统计准确数量。

被告闸北民防办辩称,原告的诉请与其无某,将临山路X弄X号地下室出租和封闭的都是闸北民防管理所,闸北民防管理所曾起诉原告排除妨害,要求原告将放在地下室的货物搬走,之后原告搬走了货物,并书写了原告证据材料3的清单,闸北民防管理所随后撤诉。同时,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质证称,证据材料1是原告进货的发票,与本案无某;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某议,其中反映的内容与己方无某;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某议,由闸北民防管理所经手,与己方无某。

被告闸北民防管理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与原告并无某律上和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临山路X弄X号地下室是防空洞,由闸北民防管理所进行管理,当初为配合居委会解决就业问题才借给和平服务社的,和平服务社当时提交过使用申请书,双方并非租赁关系,后因和平服务社的业务活动干扰周某居民生活,导致居民多次来信来访,因此与和平服务社协商使用到2006年1月为止,当时并不知道和平服务社将地下室租给原告使用,事后才得知和平服务社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协议也是履行到2006年1月,原告在此之后就没有地下室的使用权了,应当将所有物品搬走,未搬走物品导致的损失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且原告在2006年1月后使用地下室本应支付使用费,将保留向原告主张使用费的权利,但在本案中暂不主张,以后另行起诉。从原告的人民来信中可以看出在闸北民防管理所封门后,其多次到地下室取存放的物品,但并未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主张权利,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2010年,闸北民防管理所曾就此事起诉要求原告取走地下室物品,排除妨害,同年11月19日,原告将物品取走,其证据材料3的清单就是当时搬走物品的见证。同时,被告闸北民防管理所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质证称,证据1与被告无某;证据2是原告单方制作,与被告无某;证据3真实性无某议,但己方签字仅证明原告已将物品搬走,并非承诺赔偿。

被告闸北民防办与被告闸北民防管理所共同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为证:

1、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某书具的《求助报告》,旨在证明闸北民防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是与和平服务社签订的租赁协议,其在闸北民防管理所换锁后还是去取过物品的;

2、中共闸北区X区府信访办公室及闸北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于2008年12月1日共同出具的《来访事项转送告知单》、原告的营业执照、闸北区政府颁发给原告的荣誉证书;

3、原告与案外人和平服务社签订的《租房协议书》;

上述证据材料2、3旨在证明几年来,原告就本案之事向区政府多部门信访,两被告是从原告的信访件中才得知原告与和平服务社签订租赁协议之事;

4、收款收据等9份,旨在证明两被告从原告提供的信访材料中得知原告的租金付至2006年1月,押金也已结清,即其与和平服务社的租赁协议到此时终止;

5、照片2张,旨在证明闸北民防管理所因不清楚地下室的物品归属,为免损失,就于2006年6月27日把门封了,原告此时就应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6、中通速递详情单,旨在证明证据材料1至5均是原告于2008年12月6日邮寄给闸北民防管理所的,当时原告的诉讼时效也已超过。

原告上海春雷实业有限公司针对两被告的证据材料质证称,均是原告在信访时提供的材料,真实性无某议,原告是在2006年6月30日前后得知地下室门被封了,证据材料4的最后一份收据上写明“押金已结清,到搬出为止不再收费”,说明原告一直到搬出前都对地下室享有使用权。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与和平服务社的租赁合同于2006年1月终止,租金交至2006年1月止,和平服务社也在当时向原告退还了押金;本案所涉受损货物的进货时间是在1994年至2006年之间,保质期通常是2年;原告的货损未经评估或估价,诉请额300,000元是原告根据进货发票和市场涨价等因素估算得出。此外,被告闸北民防管理所表示,其与和平服务社的借用关系亦到2006年1月结束,再无某葛;若原告同意调解,则愿基于人道主义补偿原告5,000元至7,000元,若原告不同意调解,则不进行补偿。

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材料,通过庭审的举证与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4年3月,原告上海春雷实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和平服务社签订了《租房协议书》,和平服务社将其自被告闸北民防管理所借得的临山路X弄X号地下室租给原告作为仓库使用,一次性押金为800元,租金为每月800元。之后,原告按约向和平服务社支付租金至2006年1月。当月,因被告闸北民防管理所将上述地下室收回,和平服务社遂终止了《租房协议书》,将800元押金退还给原告,并在收款收据上载明:“房租到2006年元月底,押金已结清,到搬出为止不再收费”,但原告此后并未将物品自上述地下室搬出。2006年6月27日,被告闸北民防管理所将地下室门上锁并加贴了封条,原告为此向市X区两级人民政府多次信访,未果。2010年,被告闸北民防管理所就双方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立即迁出、排除妨害[即(2011)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案],原告随后将所有物品搬走,并与被告闸北民防管理所于2010年11月19日共同书具《上海春雷实业公司搬走物品清单》,记载:“……以上合计肆佰叁拾包,并于2010年11月19日18时45分全部取走,临山路X弄X号地下室已无某雷实业公司物品。”嗣后,原告以物品霉烂变质为由向两被告索赔无某,致涉讼。

另查明,原告在信访函件《求助报告》中自述:“……在闸北人防管理所私自换锁后,我们也曾经请区人防陆先生拿钥匙开门取货出卖,后陆先生建议我们把仓库搬到宝山路做旅社的防空洞,因租金要3,800元一月,房租太贵,我们没有搬,再建议搬到芷江中路X弄防空洞,我去看房时,门被撬,里面一塌糊涂,又无某、无某、极不安全,陆先生说只要1,000元/月的租金,几百万元的商品放在这里,我是极不放心的。……”

又查明,2002年5月27日,上海市X组与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向和平服务社颁发了注册号为(略)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有效期至2003年5月27日,到期后,和平服务社并未进行年检及续期。

以上事实有《租房协议书》、房租收款收据、《上海春雷实业公司搬走物品清单》、原告信访《求助报告》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闸北民防办是否为适格被告;2、本案诉讼时效是否超过;3、被告闸北民防管理所封闭临山路X弄X号地下室有无某错;4、原告诉请的损害事实是否存在、损失金额有否依据;5、若原告物品确有霉烂变质,与被告闸北民防管理所封闭地下室的行为有无某果关系。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诉请财产损害赔偿首先必须明确侵权行为人,但其信访函件中所涉系与闸北民防管理所之间的纠纷,所示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闸北民防办与本案有关,因此闸北民防办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第二、原告述称2006年6月30日前后得知地下室门被封锁后,遂与被告进行了交涉并为此信访,两被告提供证据材料中的《求助报告》和《来访事项转送告知单》恰也反映了原告多年来向各部门信访的事实,足见原告确实在知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就曾不断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其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原告在2006年1月与案外人和平服务社结束租赁合同关系后,已失去了继续占有使用临山路X弄X号地下室的合法依据,却未及时将货物自该处搬离,因此,被告闸北民防管理所作为该地下室的管理者,在与和平服务社终止借用关系后收回被原告实际占有使用的地下室,系正当行使其合法权利,并无某错,原告认为闸北民防管理所的行为构成侵权的诉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第四、原告诉讼至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货物霉烂变质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且尽管提出了300,000元的损失金额,但同时又称无某明确自地下室取出货物的具体数量及价值,亦未对货损进行评估或估价,因此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实难采信。第五、即便原告的物品确有霉烂变质,但其自认受损货物的进货时间在1994年至2006年之间且保质期通常为2年,因此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全然无某确认原告货物受损与闸北民防管理所的封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材料充分证明财产损害赔偿成立的前提条件(即侵权行为、侵权人有过错、受害人有损失、受害人的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已成就,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诉请实难支持。审理中,被告闸北民防管理所表示自愿补偿原告5,000元至7,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依此酌情判令被告闸北民防管理所补偿原告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X区民防工程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上海春雷实业有限公司7,000元;

二、原告上海春雷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5,800元,由原告上海春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惠民

审判员陈慰苹

代理审判员邵桂英

书记员李轶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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