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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惠济区刘寨街道办事处与黄某乙、杨某某、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泽华,河南栋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啸风,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原审被告杨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泽华,被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啸风、原审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责任有限公司,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不能提供房屋产权证等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本案争议房屋有直接利害关系,故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的起诉。

原审法院宣判后,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其与本案争议的房屋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主体是错误的。原审认定与房屋没有利害关系的依据是土地使用权证书,而不是房屋所有权证明;原审裁定依据的证据虚假;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裁定基于错误的事实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2、裁令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黄某乙辩称:1、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既不是本案争议房屋所属土地的使用权人,也不是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不享有本案争议房屋的使用权,也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房屋有任何关系;至于证据是否虚假,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可以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2、其从本案争议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即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责任有限公司处购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无权干涉。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主体不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杨某某辩称:本案争议房屋从其租赁开始,一直是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的,请求支持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上诉称,原审裁定依据的证据即被上诉人黄某乙原审提交的与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责任有限公司之间的购房合同虚假,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主张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依据是其与被上诉人黄某乙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已经被生效的判决确认为无效协议,而黄某乙又主张其与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责任有限公司就同一标的物签订有商品房购销协议书,鉴于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与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责任有限公司均对本案争议房屋主张权利,而本案争议房屋无建筑许可证、无产权证,其权属存在争议。该权属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或未经相关部门认定之前,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也无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争议房屋占有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情况下,仅依据原房屋出售协议无效主张返还原物不妥,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东

代理审判员王娟丽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薛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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