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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宙星国际商业管理(北京)有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宇宙星国际商业管理(北京)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心妍,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子祥,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英利生股份有某,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台北市X区X路X巷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某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某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宇宙星国际商业管理(北京)有某(简称宇宙星商业管理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英利生股份有某(简称英利生公司)提出的撤销宇宙星商业管理公司的第(略)号“T.B2”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T.B2”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撤销了争议商标。宇宙星商业管理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英利生公司持有某第(略)号“B2”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是由长方形边框和字母BX组成,位于该长方形边框中间的B2是主要识别部分;英利生公司的第(略)号“B2”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虽然经过图形化处理,但消费者仍能识别出图形化的B2,因此,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B2。争议商标由被“.”隔开的英文字母“T”与“B2”构成,其中“B2”和“T”相对独立,同时相关公众无法得知也无须得知宇宙星商业管理公司在设计时所赋予的英文整体含义。因此,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B2”,宇宙星商业管理公司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某商品系相同或类似商品没有某议,上述商标同时使用某“钱包、裘某、伞”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

由于宇宙星商业管理公司所述的与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图样相同的商标注册在我国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因其所核定使用某商品并非本案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某第18类商品,故上述情况与案件的审理没有某联性。宇宙星商业管理公司提交的在国内销售、宣某、获奖情况的证据并未在评审程序中提交,法院不予采纳,而根据宇宙星商业管理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专卖店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使用某第18类的“钱包、裘某、伞”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可以被消费者所区分。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宇宙星商业管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B2”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B2”属认定错误。长方形边框是引证商标一的标志性图案,“B2”没有某义,因此引证商标一与争议商标有某区别。引证商标二经艺术化处理,其字母“L”有某能被认读为“L”也有某能被认读为“2”,因此引证商标二与争议商标具有某别;三、原审法院认定宇宙星商业管理公司所称与争议商标图样相同的第(略)号“T.B2”商标和与引证商标一、二图样相同的第(略)号商标和第(略)号商标在我国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并存,并且在台湾地区亦有某似并存情况的主张,与本案的审理没有某联性的认定错误,宇宙星商业管理公司的第(略)号“T.B2”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是知名商标,因而争议商标不会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四、宇宙星商业管理公司为推广、保护争议商标,在几十个国家和地区申请注册,投入巨大的财力与物力宣某争议商标,其推广、注册与使用某议商标均早于英利生公司。

商标评审委员会、英利生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4月13日,英利生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B2及图”(即引证商标一,见图1),2001年8月14日,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某品为第18类的(动物)皮、仿某、钱包、小皮夹、手提袋、女用某包、裘某、伞、手杖、皮带(非服饰用),有某期限至2011年8月13日止。

图1:引证商标一(略)

2000年4月11日,英利生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见附图2),2001年7月14日,商标局核准注册,其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某品为第18类的(动物)皮、仿某、钱包、小皮夹、手提袋、女用某包、裘某、伞、手杖、皮带(非服饰用),有某期限至2011年7月13日止。

图2:引证商标二(略)

2002年8月12日,案外人宇宙星贸易有某责任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T.B2”商标(即争议商标,见图3)的申请,2004年1月21日,商标局核准注册争议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某品为第18类的钱包、书某、手提包、旅行包、公文包、旅行包(箱)、帆布背包、兽皮(动物皮)、裘某、伞,有某期至2014年1月20日止。2009年2月14日,经商标局批准,案外人宇宙星贸易有某责任公司将争议商标转让予宇宙星商业管理公司。

图3:争议商标(略)

2004年6月1日,英利生公司于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评审期间,宇宙星商业管理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商标争议答辩书》,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同时,“T.B2”也是国际商标,在台湾地区申请商标注册并获得了商标注册证书,虽然上述商标是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并且也有某争议,但经审定,其合法权利继续有某。宇宙星商业管理公司提交了台湾地区的商标注册证书、专卖店照片。

2009年5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争议商标中的字母“T”与“B2”之间以一个“.”隔开,消费者易将其视为是由“T”和“B2”两个相对独立的部分组合而成,而且作为市场终端的消费者,无法得知也无须得知宇宙星商业管理公司在设计争议商标时所赋予的含义。引证商标一是由一个长方形边框和字母BX组成,其中B2位于长方形边框的正中间;引证商标二虽然经过图形化处理,但消费者仍能识别出图形化的B2,因此,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B2,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上述商标同时使用某“钱包、裘某、伞”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两商标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宇宙星商业管理公司为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某有某名度,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宇宙星贸易有某、宇宙星制衣(北京)有某的增值税专用某票,其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多为服装;2、金鹰国际商贸集团(中国)有某的联合销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其中联合销售合同的经营范围为“T.B2”牌女士休闲装;3、宇宙制衣(北京)有某就赛事唯一指定牛仔服事宜签订的《第57届世界小姐中国总决赛合作协议》及获奖证书1张,该获奖证书某明:“T.B2荣获第57届世界小姐总决赛惟一指定牛仔服装”;4、广告宣某合同、业务合同、协议书某相关发票;5、公司宣某册;6、“T.B2”商标奖杯照片3张。上述证据多系第(略)号“T.B2”商标使用某服装商品上的证据。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宇宙星商业管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与争议商标图形相同的“T.B2”商标在中国分别注册在第3、9、14、24、25、40类商品上的注册证书;2、与争议商标图形相同的“T.B2”商标在各国的商标注册证书;3、百度搜索引擎搜索结果的网页打印件;4、中国商标网的查询结果,用某证明引证商标二是“BL”而非“B2”。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未在评审阶段提交,且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某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二是艺术化的图形,容易使相关公众认读为“B2”。英利生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未在评审阶段提交,不应被采信,且证据1至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能反映引证商标二的真实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某名度从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证据3、证据4系宇宙星商业管理公司自行制作的网页打印件,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某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商标争议答辩书》、宇宙星商业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某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分别是否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的显著特征部分是“B2”,而争议商标完整的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部分。由于“B2”在争议商标中是相对独立的部分,且“T.”对“B2”进行修饰后并未形成能为相关公众所了解的新含义,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标识近似,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商品相同或类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第25类商品与第18类商品在功能、用某、主要原料、生产部门等方面均有某著不同,因此两类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宇宙星商业管理公司主张其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T.B2”商标具有某名度,因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某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存在可能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宇宙星商业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某得较高的显著性,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别,故对宇宙星商业管理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予撤销,故宇宙星商业管理公司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宇宙星商业管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宇宙星国际商业管理(北京)有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某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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