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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与被告秦××、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孔××,男。

委托代理人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秦××(又名秦X),男。

被告唐××,女。

原告孔××与被告秦××、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小兰独任审理,于2011年5月27日在永州市X区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旖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孔××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诉称,2007年8月,被告秦××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09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同年5月19日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秦××未按时归还。被告唐××系被告秦××的妻子,该借款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被告秦××出具的欠条,欲证实被告秦××欠原告孔××50000是事实;

证据二、户籍档案,欲证实两被告系夫妻,该笔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

被告秦××辩称,一、原告的这50000元,被告已还了。这并不是被告借来用的,而是用于为原告办房产证用的;二、在2007年8月,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更谈不上借钱。被告是在2008年4、5月份通过蒋××、彭××介绍才认识原告的。后来因为没给原告办好房产证,到2009年2月,被告还了原告20000余元。在2009年3、4月间,原告带了两个社会青年开着红色吉利车在市政务中心逼着被告还了20000元。原告等三人的房产总证,被告已为其办出,房产分证需其自己办理;三、2009年5月14日的借条是那两个社会青年逼着被告写的。因被告在6月被抓了,所以欠条一直没收回。

被告秦××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秦××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认为欠条是为孔××、孔××、孔××三人办房产总证时出具的;对证据二无异议,二被告是夫妻。

经庭审质证,被告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是为孔××、孔××、孔××三人办房产总证时出具的,对此被告秦××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质证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2009年5月14日,被告秦××因需向原告孔××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09年5月19日归还。后被告秦××因涉嫌犯罪被抓获,现羁押于永州市X区看守所。另查明,被告秦××与被告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秦××出具给原告孔××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为无息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从约定还款期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从2009年5月20日起算。原告主张从2007年8月3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秦××认为借条是在被威逼、恐吓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是为孔××等三人办理房产证出具的、借款50000元已经偿还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与秦××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孔××请求被告唐××共同偿还债务,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履行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秦××、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金小兰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冯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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