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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国与被告王某、王×灿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国,男。

委托代理人王×成(原告之子),男。

被告王某,女。

被告王×灿,男。

原告王×国与被告王某、王×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被告王某、王×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诉称,被告王某于200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2,200元,王某又与被告王×灿共同于同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均于2007年12月17日还款。但王某仅分别于2007年11月20日和12月20日各还款1,000元,尚欠40,200元至今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借款40,200元,被告王×灿对其中的4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1、被告王某于2003年5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2007年11月20日和12月20日的还款记录,以证明王某向其借款2,200元,已归还2,000元,尚欠200元;2、两被告于2003年12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两被告向其借款4万元。

被告王某辩称,自己确于200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2,200元,该借款已于2003年全部还清。2003年12月16日所借的4万元已归还2,000元,因自己目前经济困难,尚欠的38,000元只能分期每月归还1,000元。

被告王×灿辩称,自己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03年5月2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原告借款2,200元。被告王某、王×灿于2003年12月16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原告借款4万元,定于2007年12月17日还清。因被告王某仅于2007年11月和12月共还款2,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2,2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余款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王某辩称其已全部归还该借款,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王×灿共同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该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国借款200元;

二、被告王某、王×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国借款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2.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卫民

书记员俞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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