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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桥支行与赵某乙、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赵某丙、屈某某、李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桥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郑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桥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桥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经理。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桥支行(以下简称两桥支行)与被告赵某乙、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兴达公司)、赵某丙、屈某某、李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瑞云、吴国洋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万泰兴达公司、赵某丙、屈某某、李某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两桥支行诉称:200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某乙、北京中汽力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力发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赵某乙发放贷款x元,用于购买机动车,月利率为4.43‰;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等额还款2091.8元,还款总期数为60期,首期还款日为2002年8月19日,以后每月相同之日为当月还款日,直至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被告赵某乙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或挪用贷款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中汽力发公司对被告赵某乙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赵某乙收到贷款购买了捷达牌汽车,并登记在自己名下,车辆号牌为京x。

2003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万泰兴达公司、赵某丙、屈某某、李某丁分别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中汽力发公司为购车人向原告借款所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转由被告万泰兴达公司、赵某丙、屈某某、李某丁共同承担,同时确认被告万泰兴达公司、赵某丙、屈某某、李某丁作为担保人所担保的借款总额(主债权)共计x元,本案被告赵某乙向原告借款包括在前述借款总额中,故自2003年2月10日起,被告赵某乙向原告借款债务的担保人变更为被告万泰兴达公司、赵某丙、屈某某、李某丁。

现因被告赵某乙未能如期履行合同约定,截至合同到期仍有3期借款未还,被告万泰兴达公司、赵某丙、屈某某、李某丁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赵某乙偿还借款本金1240.55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09年10月9日共计831.35元;此后至款付清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被告万泰兴达公司、赵某丙、屈某某、李某丁对被告赵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乙、万泰兴达公司、赵某丙、屈某某、李某丁均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

两桥支行原名称某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桥支行,后变更为现名称。

2002年7月10日,两桥支行与赵某乙、中汽力发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两桥支行(合同乙方)向赵某乙(合同甲方)发放贷款11万元,用于其从中汽力发公司(合同丙方)购买汽车1辆;贷款期限自2002年7月10日起至2007年7月10日止;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月利率为4.43‰,在贷款期限内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时,则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甲方应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方式,每月还款2091.8元,还款总期数为60期,首期还款日为2002年8月19日,以后每月相同之日为当月还款日,直至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甲方授权乙方于当月还款日从甲方专用账户中划转还款本息款项;如甲方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还款,乙方将按逾期本金余额和逾期天数以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的调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授权乙方直接从贷款账户转入丙方对公结算账户;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未向乙方还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丙方自愿、无条件地和不可撤销地为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息,以及根据本合同规定甲方应付的其他一切费用和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如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的规定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本息及一切应付的款项、或因丧失偿还债务的能力、或因不遵守本合同的规定而导致违约,丙方愿意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并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的三日内代甲方无条件地偿还甲方所欠全部款项;甲方到期不能履行偿还,致使乙方认为甲方或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条款的能力已受到影响的,乙方可要求甲方及丙方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合同项下所购车辆的共有人刘长合同意并接受本合同条款等。

合同签订后,两桥支行依约足额向赵某乙发放贷款,并拨付至中汽力发公司帐户。赵某乙购车后履行部分还款义务。

2003年2月10日,两桥支行分别与万泰兴达公司、赵某丙、屈某某、李某丁签订担保合同,约定:鉴于贷款人与中汽力发公司于2002年2月20日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在该协议项下贷款人同意为在中汽力发公司购车的购车人(借款人)提供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用于支付借款人购买车辆所需部分价款;为确保前述借款人清偿向贷款人的借款,中汽力发公司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现原由中汽力发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全部转由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人承担,但保证人应依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已向借款人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贷款总额为人民币x元,贷款人向每一具体借款人提供的贷款以双方签订的具体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确定;担保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每一具体《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单独计算;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至借款人(购车人)依具体《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就贷款人的任一保证人而言,其对贷款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借款人或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贷款人向借款人或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主合同借款人未依约清偿债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的情形),贷款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在接到贷款人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无条件向贷款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并且贷款人有权从保证人在北京市商业银行系统内的所有的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内直接扣划相应款项;贷款人要求保证人履行其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无需先起诉借款人,可直接向保证人追偿,贷款人仅须向保证人发出借款人欠款数目和提示欠款说明,保证人承诺立即承担还款义务,若保证人未依约履行义务的,贷款人有权采取法律行动要求保证人履行相应义务,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保证人承担;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保证人为履行保证责任而向贷款人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主债权之复利、主债权之逾期罚息、主债权之利息、主债权之本金;出现使贷款人在本合同及主合同项下的债权难以实现或可能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保证人未能如期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应付款项\\费用时,除应继续履行外,均应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等。

截止2009年10月9日,赵某乙尚欠两桥支行借款本金1240.5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万泰兴达公司、赵某丙、屈某某、李某丁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两桥支行提交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1份、担保合同4份、放款通知单2份、发票1张、行驶证复印件1张、银行对账单1份、名称变更通知1份、企业信息查询1份、被告身份资料4份及两桥支行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两桥支行与赵某乙、中汽力发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及其分别与万泰兴达公司、赵某丙、屈某某、李某丁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赵某乙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万泰兴达公司、赵某丙、屈某某、李某丁亦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两桥支行要求赵某乙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同时要求万泰兴达公司、赵某丙、屈某某、李某丁对赵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本院均予支持。万泰兴达公司、赵某丙、屈某某、李某丁对赵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某乙追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某乙、万泰兴达公司、赵某丙、屈某某、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桥支行借款本金一千二百四十元五角五分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止二○○九年十月九日共计八百三十一元三角五分;自二○○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赵某丙、屈某某、李某丁对赵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赵某丙、屈某某、李某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某乙追偿。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赵某乙、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赵某丙、屈某某、李某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卢瑞云

人民陪审员吴国洋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晓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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