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濮某,上海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许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杨某,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刘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朱某诉被告许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7月9日,第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同月16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许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9年11月30日14时,在荣乐中路\\民乐小区处,被告许某驾驶沪x轿车沿荣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许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了九级伤残、予以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休息6个月。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26,990.62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失5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800元、停车施救费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许某承担40%的责任;被告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许某应承担的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许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时确认许某是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员工,事发时许某系在工作期间。
第三人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14时3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荣乐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许某驾驶牌照为沪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荣乐中路、民乐小区处,恰逢原告骑车由南向北横过荣乐路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致车损、人伤。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轿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横过马路时,未下车推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许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肇事的沪x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09年7月10日被告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010年4月21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进行鉴定,同年4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0]伤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朱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左第四跖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致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50%以下,构成九级伤残、予以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和休息6个月。
审理中,被告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本起事故也造成了其所有的沪x轿车损坏,产生了车损费2,250元、代开费124元,合计2,374元,要求原告承担70%计1,661.80元,并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原告同意抵扣60%计1,424.40元。同时原告确认被告已付原告15,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书、户口簿、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许某系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许某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由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许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由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原告对被告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车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九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20%。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月90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2个月,护理费应为1,8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未能提供收入证明证明其月收入状况,本院酌情确定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时间6个月,误工费应为6,72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26,792.62元(包括救护车费6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以每月90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2个月,营养费应为1,80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给予住院的受害人,原告根据住院的天数20.50天,按照每天20元主张4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物损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确认书、停车及装运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800元、停车及装运费14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1,800元。
对于后续治疗费5,0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是被告及第三人对该金额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的费用,根据其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其实际产生车辆修理费2,250元、代开费124元。
三、关于第三人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6,7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28,172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当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26,79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1,800元、合理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34,002.62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当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车损费80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1,00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强制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用即停车装运费148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某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车损费800元、物损费200元,总计121,000元;
二、被告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朱某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6,7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26,79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损费8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停车装运费148元,合计165,122.62元,扣除上述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付款额,余款44,122.62元的40%计17,649.05元,同时扣除原告已获赔偿款15,000元,余款2,649.05元由被告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同时抵扣原告应承担被告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车辆所产生车损费2,250元、代开费124元,合计2,374元的60%计1,424.40元,余款1,224.65元由被告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
三、被告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某律师费3,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6元,减半收取1,578元,由原告朱某负担176元(已付),由被告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4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萍
书记员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