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仇某乙。
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仇某乙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某,被告仇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26,818.31元,要求被告立即付款,并偿付截止至2010年8月24日拖欠款应付的利息、延滞金和超额金合计人民币9,056.09元。
被告承认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及利息、延滞金和超额金共人民币35,874.4元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
如下协议:
一、被告仇某乙给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欠款人民币26,818.31元;
二、被告仇某乙偿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欠款利息人民币9,056.09元;
上述一至二项,被告仇某乙共应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人民币35,874.40元,于2010年9月底至2011年1月底前每月各支付人民币6,000元,余款于2011年2月底前付清。
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元,由被告仇某乙负担。
四、如被告仇某乙在履行上述一至二项过程中逾期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仇某乙所欠的全部欠款本息。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傅朱钢
审判员冯洁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王益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