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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某、余某某与被上诉人熊某甲、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个体工商户(略),系何某某妻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个体工商户(略),系何某某妻子。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建新,湖南湘山(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略)。

委托代理人曾武超,湖南武超(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略),系熊某甲弟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农民(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何某某、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熊某甲、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2010)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对熊某甲因交通事故所造成人身伤害的各项经济损失(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何某某、余某某自愿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代刘某某垫付x元整;刘某某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x元(含已支付的7800元),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一次性支付x元整。

二、如何某某、余某某、刘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支付内容逾期不履行,各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

三、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纠纷就此了结。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财产保全费,合计4008元由熊某甲自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何某某、余某某自愿负担。

以上协议经各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李艳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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