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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等二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某,男,35岁。

被告人王某某,男,38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王某某分别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符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3月5日,符某某伙同他人将孙彦东停放在洛阳市X路佳佳超市门口的粉红色大阳踏板摩托车盗走,后符某某将车卖给王某某,王某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而收购,此后又将车卖给邓×。经鉴定,该车价值378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粉红色大阳踏板摩托车已追退被害人孙彦东。

2、2010年6月11日,符某某伙同王某某将刘阳停放在洛阳市X路小学自家商店门口的红色大阳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800元。

3、2010年6月18日上午,符某某伙同王某某驾驶一两轮摩托车,携带平锥等工具,到麻屯镇西城量贩门口盗窃郭某某的电动车时被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彦东、刘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汪×、单××、杨××、戴××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车辆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第三起盗窃犯罪,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符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被告人王某某刑期扣减先行羁押的32天,余刑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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