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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新密市X街被害人肖某的租房处,趁无人之际,将其放在纸箱里的415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追回4050元赃款已发还。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8月11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款照片、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已除外。)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俊峰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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