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1986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1989年10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少鹏。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2010年3月27日,被告将我打出家门后,我一直不敢回家,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提供被告张某某的住所地为新郑市X乡刘店X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张某某现在的居住地为新疆,详细地址不明,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人民陪审员刘新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聚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