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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开车经过本村原良全家门前时,因原良全家的拖拉机斗挡路,李某某的车无法通行。李某某遂下车与被害人苗某某(系原良全妻子)夫妇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撕打,撕打中李某某将苗某某打伤。经鉴定,苗某某左侧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证人原某某、任某某、黄某乙、任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琚磊磊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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