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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闫某、刘某乙与嵩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1955年2月出生。系刘某飞之父。

原告闫某,女,1959年11月出生。系刘某飞之母。

原告刘某乙,男,2010年5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金某某,女,1990年2月出生。系刘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1961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松,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嵩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嵩县中医院医务科长。

委托代理人尤长林,嵩县中医院法律顾问。

上列原告诉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8日,刘某飞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消化道出血。同年12月21日,未经原告同意被告给刘某飞做胃镜检查,由于违法操作规程,导致刘某飞消化道严重出血,随后进行手术治疗。在治疗中未经原告同意被告给刘某飞做了食管部分切除术,导致刘某飞生命垂危,转入河科大一附院治疗。2010年元月14日,刘某飞病情稳定后又转入被告处继续治疗。2010年4月7日,刘某飞病情危重,主治医生不在岗位错过最佳抢救时机,导致刘某飞死亡。要求:1、支付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等x元;2、支付原告死亡补偿金x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刘某飞生前因呕血、头某、乏力在当地卫生院治疗无效转入我院,初诊为消化道出血,治疗三天后,需查明出血原因,患者要求做胃镜检查,在检查中见食管下段静脉曲张,即停止胃镜检查。在给患者手术治疗时,征得了家属的同意签字后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没有任何某据,我院在给刘某飞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符合法律规定和医疗常规,刘某飞为中度营养不良,多器官功能障碍死亡,与我院的医疗行为没有任何某系,同时患者治疗费还欠x余元没有结算,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刘某飞到被告嵩县中医院就诊,医院对其进行了相应治疗,后因刘某飞病情出现变化,2009年12月25日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0年元月14日,刘某飞病情稳定后又转入被告嵩县中医院继续治疗。2010年4月7日因刘某飞病情危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分析认为:嵩县中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刘某飞的诊疗处理过程中,存在对其病情了解欠深入以及病情发展预计不足之过错,该过错和被鉴定人刘某飞的胃镜检查后出现大量出血、胃切除手术后出现吻合口瘘以及胸、腹腔感染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嵩县中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刘某飞的诊疗处理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和被鉴定人刘某飞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院承担次要责任(过错参与度为40%-50%)。

另查明,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①中医院x.73元,②河科大一附院x.54元,③外购药x.10元,合计x.37元;2、误某43.79元×110天=4816.9元;3、护某43.79元×110天×2=9633.8元;4、死亡赔偿金5523.73元×20年=x.06元;5、丧葬费x.5元;6、交通费2584.5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天×10元=1100元;8、营养费110天×10元=1100元;9、精神损失费x元,原告在中医院所欠药费x.3元没结算。以上合计x元。另外,原告向被告处交的2000元押金某没结算,2010年4月14日,被告预付给原告赔偿款x元。

又查明,2010年4月7日,刘某飞死亡后,金某某于2010年5月19日分娩了男婴,取名刘某乙,现一岁多,户口在原告刘某甲户下,并与原告刘某甲、闫某及金某某一起共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嵩县中医院在对刘某飞的诊疗处理过程中,存在对其病情了解欠深入以及病情发展预计不足之过错,该过错和刘某飞的胃镜检查后出现大量出血、胃切除手术后出现吻合口瘘以及胸、腹腔感染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嵩县中医院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45%的赔偿责任。金某某在刘某飞死亡后生下男孩刘某乙,没有做亲子鉴定,原告刘某乙要求赔偿抚养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嵩县中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甲、闫某医疗费、护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除已付x元及未结算的x.3元,加上原告未结算的押金某2000元外,下余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结。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某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鉴定费5863元,原告承担2863元,被告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英杰

审判员王某亮

人民陪审员张笑飞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笑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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