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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2007年5月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8月2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恒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杨老三”、“老余”(二人均在逃)携带作案用的“毒饭团”、蛇皮袋子等,窜到罗山县X组、胡某、登楼村X村民袁保珍、李某、朱某某、周某某、项某某等人的鸡子41只、狗子一条,盗窃村民钱德琴“爱玛”牌红色电动车一辆。总计折合人民币4978元。三人在盗窃中被村民发现后分头逃窜,被告人陈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当场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辩称,作案工具都是“杨老三”准备的,其只在一个湾里偷了三户人家的鸡子(估计有十多只鸡子)和一只狗子,其他的东西不是其偷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携带作案用的“毒饭团”、蛇皮袋子等,窜到罗山县X村胡某、登楼村X村民袁保珍、李某、朱某某、周某某、项某某等人的鸡子41只、狗子一条,盗窃村民钱德琴“爱玛”牌红色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18元。后被群众发现,陈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当场抓获。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因犯抢劫罪,2007年5月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5月2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袁保珍(田堰村X村民)2011年9月1日陈某在卷证实2011年8月26日夜晚其家的12只鸡子和一只狗子被盗,鸡子每只3斤多,狗子40斤左右,其屋前是个敞开的院子,鸡笼子位于屋檐北侧房屋窗户下的情况。

2、被害人朱某某(田堰村X村民)2011年8月29日陈某在卷证实2011年8月26日夜晚其家的2只鸡子(关在屋檐下的鸡笼子里)被盗,价值100余元等情况。

3、被害人项某某(田堰村X村民)2011年8月29日陈某在卷证实2011年8月27日早晨发现其家的8只鸡子被盗,有25斤,其家有院子、大门,头天被拴好的大门虚掩着,南侧院墙有翻墙留下的痕迹等情况。

4、被害人钱德琴(登楼村X村民)2011年8月17日陈某在卷证实当日凌晨一点多发现大门被打开个大缝,大门锁不见了,放在院子大门楼里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被盗的情况。

5、被害人周某某(登楼村X村民)2011年8月29日陈某在卷证实2011年8月26日夜晚其家的3只鸡子被盗,3只鸡子有8斤以上,其家有院墙、有门楼,鸡子放在正屋屋檐下罩得,睡前锁着的大门敞开了的情况。

6、被害人李某(登楼村X村民)2011年8月29日陈某在卷证实2011年8月26日夜晚其家的16只鸡子被盗,价值800余元,院墙被扒了一个口子的情况。

7、证人孙×2011年9月1日证言在卷证实2011年8月27日凌晨追赶小偷,发现43只鸡子、一条狗子、一辆红色电动车,及后来发现三个人,将其中一人抓住的情况。

8、证人尹×国2011年8月29日证言在卷证实2011年8月27日凌晨追赶3个小偷,发现40多只鸡子、一条狗子和一辆电动车,及将其中一人抓住的情况。

9、被告人陈某2011年8月27日供述:昨天下午,我打电话问“杨老三”狗肉多少钱一斤,“杨老三”说搞一趟就知道了,我知道搞一趟就是偷东西。夜晚八、九点钟,我同“杨老三”、“老余”三人坐车到楠杆,事先“杨老三”准备了六个饭团子(毒狗子的药),一个网兜(逮鸡子的工具),几个蛇皮袋子,现买了三把手电。“杨老三”背着一个灰色提包,东西都放在里面。我们顺着楠杆灌渠往南行,到了附近一个湾,听见狗子咬,“杨老三”就把药扔过去,在这个湾,我偷了三户人家共十多只鸡子,其中一家是翻院墙进去的,另两户人家的鸡子都放在屋檐下,大门没有锁,没有门,我装了一条“杨老三”扔的饭团子毒死的狗子。“杨老三”同“老余”到第二个湾去了,他俩偷有什么东西我不清楚。后来被人发现了他们,他俩就跑到我这儿。看势不对,我扔掉鸡子也开始跑,被两辆车在312国道拦住了,把我抓住了。我在拦住我的一辆车上听说“杨老三”他们偷有电动车,我还看见两袋子鸡子,其中一袋子是我偷的,另一袋子是“杨老三”他们偷的。我偷的三户人家好像是瓦房,其中一户有院子,有大门锁着,另两户一家有院子,没有大门,鸡子都放在正屋屋檐下,还有一家没有院墙。

其2011年9月23日供述:盗窃工具都是“杨老三”准备的。我们一起偷东西时,“杨老三”把药扔给湾里的狗子吃,我就在这个湾偷鸡子、狗子,“杨老三”和“老余”就到另一个湾里偷东西。我偷了三户人家的鸡子和一条狗子。后来我三人在碰头时被群众发现,我扔掉鸡子、狗子就跑,后来被抓住了。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在卷证实袁保珍屋前是个敞开的院子,没有院墙、大门;朱某某家有院墙,没有大门;项某某家有院墙、有大门。

11、扣押物品清单在卷。

12、作案工具照片在卷。

13、被盗电动车照片在卷。

14、对被盗电动车价格鉴定书在卷。

15、领条在卷。

18、抓获经过在卷。

1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20、陈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在卷。

21、罪犯出监鉴定表在卷。

22、罗山县人民法院(2007)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

23、罗山县淮南市场管理所出具的活狗市场价格14元每斤、活土鸡市场价格20元每斤的书面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案件,对陈某,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根据现有证据,在主观方面陈某与同伙事前有共同盗窃的犯意,在客观方面陈某与同伙到达作案现场后根据分工分别进行盗窃,并将赃物集中放在一起,应认定其参与了全部盗窃犯罪活动。上述事实,有陈某供述及证人孙某证言相印证,足以采信。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某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张学军

审判员杨伯强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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