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以去温泉镇X村讨债为由,让宁××用电动车(该车车架号(略),电机号(略))载其去东山,到了陆川县X村榕木根的“社伯公”处,被告人林某某叫宁××将车停放好并到村里的地坪等他,然后被告人林某某偷偷回到榕木根的“社伯公”处将电动车盗走,后又将该车停放在陆川县X村其姐林某×家,伺机出卖。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344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宁××陈述、证人吕某、林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林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电动车予以扣押,并将该车发还给车主吕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吕某、林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林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冯卫东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赖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