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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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某与张某乙、万某某、宝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某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恒,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永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宝丰县X路。

法定代表人余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池某诉被告张某乙、万某某、宝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宝丰药监局)、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弘业公司)租某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恒,被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强,被告宝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州弘业公司于2007年2月6日和被告宝丰药监局鉴定建筑施工合同。由郑州弘业公司承包施工宝丰药监局行政业务和检验用房工程,万某某作为郑州弘业公司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张某乙以郑州弘业公司的名义于2007年4月21日与我签订一份《建筑物资租某合同书》,我将自己所有的建筑物资出租某张某乙、万某某。双方就租某物的数量、租某单价及损失赔偿标准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租某物资的义务,供被告在工地租某使用。截止2010年9月30日,被告共欠付原告租某x.29元,扣除被告交付的押金5000元被告应支付租某x.29元。宝丰药监局工程已经完工,被告至今未归还剩余某赁物资。依据合同约定,如被告丢失原告剩余某赁物资,应赔偿损失x元。该合同在履行工程中,被告宝丰药监局于2007年6月6日对该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并在合同担保人处签章确认。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支付租某费x.29元。2、要求被告租某物资或赔偿丢失租某物资损失x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被告万某某辩称,租某属实,但被告从07年数资将该租某物大部分已还给原告,我们截止10年9月30日共欠原告租某费、租某物丢失费9514元,扣除5000元的押金,剩余451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丰药监局辩称,根据租某合同看,我单位作为担保人于6月6日签字。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我局工程结束于2007年7月,合同2007年4月21日签订合同,约定租某期限90天,已超过担保期限。另外,合同中租某期限90天有更改。我单位盖章后涂改是未经我单位同意的,应当免除担保责任。

被告郑州弘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也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我公司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不认识,租某合同上没有我单位的公章,对合同上的当事人没有书面授权,更没有在合同签订后书面予以追认。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在合同中第6条明确约定,但本案原告并没有将租某物收回,原告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后没有主张某乙利,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张某乙、万某某收到的是鑫龙供应站的物资,没有证明鑫龙供应站与原告的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6日被告郑州弘业公司和被告宝丰药监局鉴定建筑施工合同,由郑州弘业公司承包施工宝丰药监局行政业务和检验用房工程,本工程一切款项均转入郑州弘业公司账户,万某某作为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宝丰药监局项目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张某乙以郑州弘业公司的名义,池某以平顶山市X区鑫龙建筑物资供应站的名义,双方于2007年4月21日签订一份《建筑物资租某合同书》,被告万某某承认该合同,且认可租某了池某的租某物。约定:池某将建筑物资出租某万某某,钢管数量是x米,日租某额0.01元,保值价15元;模板数量是203,保值价130元,日租某额0.20元;扣件1000个,保值价4元,日租某额0.007元;物资损害赔偿办法:钢模开焊一处赔偿1元,扣件丢螺丝每个按0.5元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万某某交付押金3000元。原告池某于2007年4月21日出租某被告张某乙、万某某钢管625米,扣件400个,模板3012型号172块(折合61.93),原告池某于2007年5月1日出租某被告张某乙、万某某钢管689.5米,扣件200个。后万某某交付押金2000元,池某于2007年6月9日出租某被告钢管950米(同时标明每米0.012元),扣件1080个。原告池某于2007年6月13日出租某张某乙模板3015型号300块(折合133)。供被告在工地租某使用。被告万某某于2007年7月26日归还模板共208块(其中3015型号141块折合63.43,3012型号67块折合24.13),扣件326个,钢管503米,下欠钢模短筋47个。被告万某某于2007年8月5日归还模板264块(其中3015型号159块折合71.53,3012型号105块折合37.3),扣件128个,欠钢模短筋110个,欠螺丝15个。截止2010年9月30日,被告共欠付原告租某x.29元,扣除被告交付的押金5000元被告应支付租某x.29元。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宝丰药监局于2007年6月6日对该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并在合同担保人处签章确认。宝丰药监局工程已经完工,被告至今未归还剩余某赁物资,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经营期限自2003年1月6日至2006年1月6日,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物资租某合同书》、租某、收条、平顶山市X区鑫龙建筑物资供应站出具的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池某与被告张某乙,万某某签订的《建筑物资租某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池某给被告万某某提供了出租某,被告万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出租某,属违约行为,由于万某某是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宝丰药监局项目的项目经理,该分公司的行为应由郑州弘业公司承担,且万某某租某池某的租某物用于该工地,万某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行为后果应由郑州弘业公司承担。原告池某要求被告张某乙、万某某支付租某费、归还租某物资或赔偿丢失租某物资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某某的辩称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池某要求被告郑州弘业公司支付租某费、归还租某物资或赔偿丢失租某物资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州弘业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池某要求被告宝丰药监局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宝丰药监局属于国家机关,不能作为保证人,宝丰药监局的担保行为属于无效担保。因债权人池某对担保合同的无效不存在过错,宝丰药监局应对池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宝丰药监局应承担郑州弘业公司不能支付租某费、归还租某物资或赔偿丢失租某物资损失的部分的清偿责任。被告宝丰药监局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池某租某费x.29元和赔偿原告池某租某物资损失x元。以上款项共计x.29元。

二、被告宝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上述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池某对被告张某乙、万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05元,由被告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奕

审判员刘宏民

审判员李艳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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