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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新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费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某,又名易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本院受理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诉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永斌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广东深圳务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X年X月X日生女儿易某琳,2005年12月26日经永兴乡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易某。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大男子主义严重,共同生活中两人多次发生争吵。近年来被告还染上了买码的恶习,对家庭、子女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2011年7月7日,被告在东莞的出租屋内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导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1年7月18日原告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表示会悔改,原告遂撤回了起诉。但是原告撤诉后,被告并无改变,也没有承担做丈夫的责任,致使原告对被告完全丧失了信心。为此,原告再次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易某琳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易某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用;3、共同债务3000元依法分割;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非10000元。

被告易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因原告父母嫌弃被告家境贫寒,一直向原、被告施压,导致双方感情慢慢变淡并发生争吵。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稳定,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0夏,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相恋,同年冬开始同居,X年X月X日生女孩易某琳,2005年12月26日经永兴乡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易某。儿子易某出生后,因生活、经济压力陡增,双方开始为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并由此导致矛盾加深。2011年7月7日,原、被告为小孩教育问题再次发生争执、吵打后,原告即离开被告从广东回到湖南某家。2011年7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承认错误,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并表示会悔改,原告遂撤回了起诉。原告撤诉后,夫妻二人未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无实质改变。2012年2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易某琳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易某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用;3、共同债务3000元依法分割;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1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为:欠陈某仁3000元,欠何在勇2000元,欠肖传付1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易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易某琳由原告陈某抚养,婚生男孩易某由被告易某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

三、共同债务:欠陈某仁3000元由原告陈某负责偿还;欠何在勇2000元,欠肖传付1000元由被告易某负责偿还;

四、原告陈某同意一次性支付婚生男孩易某抚养费5000元;

五、原、被告双方每年均可探视对方所抚养小孩四次,双方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协助。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永斌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周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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