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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和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己,男,21岁。被告人陈某己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1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审理中,经公诉人建议并当庭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进行某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己伙同林某、肖某、王某某、陈某庚、游某(均另案处理)等在涪陵区某歌城A21包房内唱歌喝酒至次日凌晨1时许,该歌城女服务员进房要求结账并关掉视易点歌器,被告人陈某己等人要求加时与服务员发生口角,之后,用空啤酒瓶砸坏房间内的视易点歌器等物品,并持啤酒瓶追打值班男服务员王某、杨某至大厅对王、杨某人拳打脚踢,致王、杨某人头部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己等人滋事后,驾驶甘x丰田越野车载着林某、肖某、王某某、陈某庚、游某等人逃离途中,被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龙桥交巡警平台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己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4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己之父陈某己宾代被告人赔偿了某歌城经济损失4800元,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和杨某经济损失共计1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被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辨认记录、行某、驾驶证、指认笔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害人的门诊病历、乙醇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2、受害人王某、杨某陈某己。3、证人周某辛、崔某某、蒋某某、刘某壬、邓某、黄某、何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己及同案人林某强、肖某、王某某、游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己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己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某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某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己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己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全某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情的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某役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平

人民陪审员张文喜

人民陪审员叶传碧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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