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德尔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城大道与310国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郝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东戈,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陆东芳,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婷,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德尔康药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德尔康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东戈,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陆东芳、李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多年来,原被告之间存在药品供销关系,原告依被告需求向被告供应药品,被告向原告滚动付款。因被告未及时足额付款,目前尚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业务代表从被告处借走价值x元的物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原告方同意扣除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称其工作人员从被告处借走物品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但从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来看,原告是同意将该笔款项扣除的,故该笔款项
(x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
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完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650元由原告承担650元,被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5000元(诉讼费原告己预交本院,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河南德尔康药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同意扣除x元明显是断章取义,是错误的认定。因原业务员向被上诉人借药的行为属个人行为,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
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1、原审判决从x元欠款扣除x元是正确的,录音证据证明上诉人同意承担业务员借走近12万元药品款。2、基于表见代理,邵振的行为对上诉人也产生法律效力,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上诉人河南德尔康药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邵振的权限为销售,未授权邵振向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借药品的权限。2、上诉人河南德尔康药业有限公司提交的2010年4月20日的电话录音未显示双方已达成从x元货款中扣除业务员邵振所借药品折款x元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德尔康药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长期存在药品供销关系,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欠上诉人河南德尔康药业有限公司的货款x元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双方争执的邵振所借药品x元是否应从上诉人货款中扣除的问题,由于邵振向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借药品的行为已超出上诉人河南德尔康药业有限公司的授权范围,且上诉人河南德尔康药业有限公司对邵振借药品的行为不予认可,因此,邵振借药品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该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故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应给付上诉人河南德尔康药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
二、变更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德尔康药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均有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先由河南德尔康药业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军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