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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蒙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兰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蒙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地址广西合山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2。

负责人罗某,公司经理。

被告兰某。

被告刘某。

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原告蒙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山支公司)、兰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梁某为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员李某勇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蒙某撤回了对被告刘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肖海担任记录。原告蒙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文,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合山支公司、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诉称,2011年12月17日,被告兰某驾驶桂x号货车由宾阳县方向往合山方向行驶至来宾市X区国道322线696KM+600M处时,与刘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碰,导致摩托车倒地翻车,当时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亦受伤。2012年1月17日,来宾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蒙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期间兰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尚欠8294.85元未付。同时由于原告在医院做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需拆除内固定,费用约为50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294.85元、护理费531.3元、误工费5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5097.45元。不属于或超过交强除的部分由被告兰某、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当事人责任划分、桂x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梁某和桂x货车在人保财险合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等事实。

2、宾阳县人民医院病症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1天、受伤情况和后续治疗费约为5000元的事实。

3、宾阳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一张及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为8294.85元及用药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合山支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兰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梁某辩称,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同时桂x货车在人保财险合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合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其可承担。

被告梁某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1、宾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收据,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门诊费103.60元。

2、收条2份,证明被告梁某包车将原告送往宾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200元及预付蒙某及刘某两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梁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收费收据上所写的名字是“蒙某章”,而非原告蒙某。本院认为,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再综合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并预付伙食补助费和部分医疗费等情况,可以确认宾阳县人民医院在收费收据上所写的“蒙某章”系被告梁某所说的笔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梁某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所说的包车费真实性无法确认;而对800元的伙食补助费,原告只得到其中的200元。结合原告及被告梁某的陈述,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16时40分许,被告兰某驾驶桂x号货车和刘某驾驶的摩托车(车上搭乘蒙某)在来宾市X区国道322线696KM+600M处时发生刮擦,导致摩托车倒地翻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刘某、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来宾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来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蒙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为此从2011年12月17日至2011年12月28日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被告梁某预付了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部分医疗费,原告自行垫付了医疗费8294.85元。2012年2月7日,广西宾阳县人民医院出具一份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5000元。桂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合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另查明,桂x号货车的车主系被告梁某,被告兰某系梁某雇佣的司机。

还查明,蒙某及李某乙均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兰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刘某驾驶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兰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蒙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合山支公司是兰某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人保财险合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兰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兰某受雇于被告梁某,故应由雇主梁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0一一年)》的规定,计算如下:

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在宾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8294.8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的桂财行[2007]第X号通知的国家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治疗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40元(40元/天×11天)。而被告梁某已经预付刘某和原告蒙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认为其只得到其中的200元,但并未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其已得到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故被告应再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440元-400元)。

3、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住院治疗11天,故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0一一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7652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539.40元(17652元÷360天×11天)。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31.3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11天,期间由其母李某乙进行护理,李某乙为农村居民,故本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0一一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7652元/年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539.40元(17652元÷360天×11天)。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31.3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6、后续治疗费。应根据宾阳县人民医院的医嘱,原告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5000元,本院认为该医嘱符合客观实际,故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原告蒙某请求赔偿的合理数额共计14697.45元,均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合山支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0一一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山支公司赔偿原告蒙某各项损失共计14697.45元。

二、驳回原告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勇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潘肖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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