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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乳名犬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在罗山县化肥厂北312国道路边,与朱家强因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将被害人朱家强右手第一掌骨掰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朱家强的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朱家强原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11日23时许,在罗山县化肥厂北312国道路边,沈某与朱家强酒后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沈某将朱家强右手第一掌骨掰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朱家强的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沈某于2011年8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与朱家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沈某赔偿朱家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朱家强对沈某表示谅解。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2005年5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朱家强2009年4月12日陈述:2009年4月11日夜,我坐闫国安的车从楠杆回来,同车的有犬毛,到了罗山复合肥厂门口我要下车,犬毛就要与我练一练,我就下车,闫国安就来拦犬毛,杨某开的车,犬毛下车就抓住我的右手,扭我的右手,把我的右手扭的很痛,闫国安将犬毛抱住,杨某将我抱住,没有打起来,我就往化肥厂路口走,他又从地上拾了块砖头或什么从后面追来砸我没有砸住,我就跑了,犬毛被杨某、闫国安劝到车上拉走了。我的右手从昨天夜里到现在一直很痛,我下午到中医院拍了片,才发现骨折了,我就来报案了。

其2010年5月26日陈述:我是2009年4月11日23时许在罗山化肥厂312国道路边,被化肥厂住的沈某把我的右手第一掌骨搞断了,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2、证人闫×安2009年4月27日证言:事发那天夜里19时左右,我在南头吃晚饭,接到朱家强的电话,他说要用车到楠杆送饭,我就与杨某、沈某一块,杨某开的车到西城把朱家强接上到楠杆送饭,送完饭后,沈某讲到五一去搞点小吃,我们四人又到五一喝了点酒,当时我喝多了,就在后面睡觉,可能是朱家强与沈某俩抬杠,最后走到复合肥厂朱家强下车,他俩就厮巴开了,我下车把沈某抱住,杨某把朱家强抱住脱开了。

3、被告人沈某2011年8月2日供述:2009年4月11日23时许,我同朱家强、杨某、闫国安四人一起在楠杆喝酒坐车回罗山,我和朱家强都喝多了,坐在车上就争嘴、抬杠,当时争什么记不清了,在罗山县西城化肥厂后院312国道边我下车回家,朱家强也下来了,因在车上争急了,我们约好下车打架,下车后我先动手捅了朱家强一拳,被司机闫国安抱住了,没有捅住,接着朱家强过来打我,用手抓住我衣服不丢,车上另外两个脱架,朱家强抓的太紧也没有脱开,我就用手掰朱家强的右手拇指,后在杨某、闫国安的帮助下,将我俩脱开,然后就各自回家了。

4、罗山县公安局2010年5月18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实:朱家强外伤属轻伤范围。

5、罗山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2010年5月27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6、罗山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2011年8月11日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沈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的户籍证明在卷。

7、被告人沈某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及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事判决书在卷。

8、被告人沈某200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在卷。

9、罗山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2011年8月1日出具的抓获经过在卷。

10、沈某与朱家强于2011年8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书及朱家强的收条、撤某、谅解书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沈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沈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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