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乙、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县人。

被告刘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乙、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确定于2011年11月21日开庭审理,因被告刘某乙下落不明,导致本案不能开庭审理,故本院将案件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曹永斌、李某、人民陪审员罗淑萍组成合议庭,其中曹永斌担任本案的审判长,李某主审本案,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刘某乙、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年初,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乙、张某三人合伙在广东省英德市X镇开办选金厂。双方约定:原告陈某占40%的股份、被告刘某乙占20%的股份、被告张某占40%的股份,三方按约定的股份投资并享有权利、义务。原告实际投资约120000元,垫付工人工资总计约130000元。选厂经营几个月后,因当地政府限制,原告决定退股,经原、被告三人协商: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刘某乙接管选厂,被告刘某乙给付原告陈某现金50000元,为此,被告刘某乙向原告立下50000元借条,限定2011年3月底付清,由被告张某担保。2010年12月1日,原告又替被告刘某乙支付工人工资7004元,嗣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双方遂酿成纠纷,故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7104元,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乙辩称:2011年年初,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乙、张某三人合伙在广东省英德市X镇开办选金厂。三方约定被告刘某乙占20%股份,投资约40000元,张某占40%股份,投资约110000余元,原告陈某占40%股份,投资约110000元。承办几个月后,未办理相关手续被当地政府限令停办,再此情况下原告提出退伙,由被告刘某乙接管,刘某乙为此向原告立下欠条一张,该欠条的内容只是保证机械设备原封不动,将机械设备处置后再付清欠款。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张某不是担保还款,只是保证选厂机械设备不受损坏,刘某乙不履行付款义务时仍保留原告的股权,不是担保还款,为此,答辩人不承担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初,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乙、张某三人合伙在广东省英德市X镇承办选金厂。三方约定:原告陈某占40%的股份,投资约120000元,被告刘某乙占20%的股份,投资约40000余元,被告张某占40%的股份投资约110000余元,双方按约定的股份投资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选厂因未办理相关合法手续,经营几个月后,其选厂被当地地政府责令停业,为此原告决定退股。2010年6月12日,原、被告三人协商后决定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刘某乙接管选厂,为此被告刘某乙向原告立下借条,其内容为:二者在2010年12月30日付清,如一年都没有生产将推到2011年农历3月底付清,在没有付清钱之前必须保证原有设备,还是股份所有,欠款总数为伍万元。被告张某在该欠条担保人栏中签字并另行证明为:如李某不付由张某付伍万元给陈某。2010年12月1日,原告又替被告刘某乙支付工人工资7004元。嗣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双方遂酿成纠纷,故此,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7104元,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张某尚欠原告陈某欠款50000元、工人工资7004元,共计57004元属实。原告陈某同意放弃欠款27004元,被告刘某乙、张某尚欠原告陈某欠款计30000元。

二、上述款项限被告刘某乙于2012年12月20日前偿还原告陈某人民币15000元、限被告张某偿还原告陈某人民币15000元。

三、其他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614元,由被告刘某乙、张某各负担307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曹永斌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罗淑萍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彦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