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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尚某丙、尚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尚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尚某丙、尚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丙、尚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8年农历12月1日下午6点钟左右,原告在家门口路南由西往东行走时,被被告尚某丙驾驶由西往东被告尚某丁的农用三轮车撞倒轧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随即租车将原告送到张君墓卫生院治疗,由于伤口感染随即又将原告转到兰考县人民医院和开封医院治疗,医疗费都是由被告支付的。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家人要求报警,被告不让报警,声称治好病后让被告怎么赔都行。现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评为伤残十级。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家巩固治疗。原告受伤后,原告正在上海打工的父亲从上海赶回兰考照顾原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打字复印费5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尚某丙、尚某丁辩称,一、被告在家庭十分困难的情况下,积极给予原告救治,原告所有的费用都是被告负担的,先后花费x余元。原告出院后,双方在村委的主持下又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再给了原告3120元,双方无任何纠纷。因此,原告再起诉,没有理由,应依法驳回。二、原告赵某甲不应起诉被告尚某丁,起诉主体资格不当,应依法驳回对被告尚某丁的起诉。三、原告赵某甲年幼,不遵守交通规则,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尚某丁系被告尚某丙之父。2008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尚某丙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行驶至原告赵某甲家门口时将原告赵某甲撞倒扎伤。原告赵某甲受伤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799.73元;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东京医院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6368.50元。原告赵某甲所花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原告赵某甲受伤后,其父亲赵某乙从上海群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赶回家照顾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在上海群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工资100元。后原告赵某甲的伤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00元。另外,原告花去打字复印费20元。原告赵某甲出院后,被告又给付原告赵某甲现金3210元。2009年6月8日原告赵某甲的父亲向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警。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未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和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收据、出院证、复印费发票、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书、上海群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尚某丙驾驶机动三轮车将原告赵某甲扎伤,对该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甲年幼,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该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赵某甲要求被告尚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甲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尚某丙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赵某甲的伤已构成残疾,结合本案的情况,被告尚某丙赔偿原告赵某甲精神抚慰金4000元为宜。因此,原告赵某甲要求被告尚某丙赔偿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交通事故已调解并履行,因被告证据不足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结合本案的事实,被告尚某丙应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9168.23元、护理费4900元(100元/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10元/天×49天)、营养费490元(10元/天×49天)、打字复印费2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年×20年×10%)的80%,即x.9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x.98元,减去被告已给付的9168.23元医疗费和3210元现金,应再给付x.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9168.23元、护理费4900元(100元/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10元/天×49天)、营养费490元(10元/天×49天)、打字复印费2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年×20年×10%)的80%,即x.9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x.98元,减去已给付的9168.23元医疗费和3210元现金,再给付x.75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对被告尚某丁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负担243元,被告尚某丙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庆民

审判员张相东

审判员梁成勋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本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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