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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起,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郭某英系夫妻关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某乙,1967年生育次子李某丙;郭某英于1996年9月20日因病去世后,生前我与妻子郭某英共同购买的位于平顶山市X区X路北优越花苑小区X号楼X号房产(68.22平方米),一直由我占有和居住,十几年来,被告为争此房和我生气;2011年3月12日,被告又因争此房和我生气,致使我身心受到了严重的影响。被告争议的房产本身就有原告的一半,除此之外,原告对妻子的一半房产,仍有三分之一(11.37平方米)的继承权;被告无权要求分割一半;故此,为解决家庭纠纷和矛盾,特向贵院提起房产继承之诉,请求:1,原告有权继承位于平顶山市X区X路北优越花苑小区X号楼X号房产的一半的三分之一(11.37平方米);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意见,同意房屋进行分割。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诉述系继承权确认纠纷,而本案不存在继承权确认纠纷,本案中所涉及的被告的母亲去世后,其生前遗留的财产由原告和二被告共同继承,我对原告享有的母亲遗产所有权没有异议,且母亲去世后所涉及的财产一直由原告享有,被告从未侵犯,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诉讼实际依据。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律的诉讼时效年限。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郭某英系夫妻关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某乙,1967年生育次子李某丙;郭某英于1996年9月20日因病去世后,原告在与郭某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其单位购买了位于平顶山市X区X路X栋第X号房产一套,于1989年3月28日交商品房款6396.48元,后于2002年6月12日补交房款5063.39元,2002年6月18日原告与其单位签订房产契约,取得该房屋全部产权,并取得产权证书。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争议房屋予以价格评估,该中心在2011年7月11日确定该房屋价格为x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法院调取的《商品化住宅出售合同书》、房款收据、房产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该争议房屋属于被继承人与原告李某甲的共同财产,被继承人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是该争议房屋1/2产权,李某甲拥有该争议房屋1/2的产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作为第某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分别继承被继承人遗留房产的1/3。分割房屋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原告李某甲原有的产权和继承所得产权共计拥有该争议房屋产权2/3,被告李某乙和被告李某丙分别拥有该争议房屋产权1/6。原告李某甲一直居住该争议房屋,且其占有该争议房屋产权比例最大,因此,该争议房屋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原告李某甲分别支付二被告人民币x.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三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平顶山市X区X路X栋第X号房产一套归原告李某甲所有。

二、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乙人民币x.33元。

三、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丙人民币x.33元。

案件受理费226元,鉴定费3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奕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李某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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