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月22日被禹州市X街派出所(略),同年1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X),男。因合同诈骗于2011年5月7日被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龙场派出所(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同年5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要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9至11月,被告人曹某某经被告人高某某介绍,谎称其已买下“宜阳全诚煤业有限公司煤矿”,并以对外承包该矿井下工程为名,欺骗邬××与其签订煤矿工程承包合同,骗取邬××预交的安全押金、介绍费共计57万元,其中被告人高某某分得介绍费1.5万元。
2、2010年2月,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庞启付(音,另案处理),在登封市区鑫泰酒店,谎称其已买下“宜阳全诚煤业有限公司煤矿”,并以对外承包该矿井下工程为名,欺骗杨××与其签订煤矿工程承包合同,骗取杨××预交的安全押金、好处费共计30万元,其中被告人曹某某分得10万元,庞启付分得20万元。
3、2010年5月至8月,被告人曹某某又经被告人高某某介绍,谎称其已买下“宜阳全诚煤业有限公司煤矿”,并以对外承包该矿井下工程为名,欺骗邵××与其签订煤矿工程承包合同,骗取邵××预交的安全押金、介绍费共计54万元,其中被告人曹某某分得44万元,被告人高某某分得10万元。
4、2010年5月,被告人曹某某谎称其已买下“宜阳全诚煤业有限公司煤矿”,并以对外承包该矿井下工程为名,欺骗李××与其签订承包意向书,借机骗取李××押金7万元。
5、2010年9月,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赵东杰(已判刑)预谋后,在登封市委招待所,谎称其已买下“宜阳全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赵东杰是该矿矿长,并以该矿有井下延伸工程需要对外承包为名,欺骗李××与其签订承包工程协议书,欲借机骗取李××工程押金60万元,后因被宜阳县全诚煤业有限公司煤矿股东之一何××及时发现并报警而未得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高某某辩解称其对曹某某尚未买下宜阳全诚煤业有限公司煤矿的情况并不知情,且已退还给邵培华了3万元,自己仅仅是挣取介绍费,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9至11月,被告人曹某某经被告人高某某介绍,谎称其已买下“宜阳全诚煤业有限公司煤矿”,并以对外承包该矿井下工程为名,欺骗邬××与其签订煤矿工程承包合同,骗取邬××预交的安全押金、介绍费共计57万元,其中被告人高某某分得介绍费1.5万元。
2、2010年2月,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庞启付(音,另案处理),在登封市区鑫泰酒店,谎称其已买下“宜阳全诚煤业有限公司煤矿”,并以对外承包该矿井下工程为名,欺骗杨××与其签订煤矿工程承包合同,骗取杨××预交的安全押金、好处费共计30万元。
3、2010年5月至8月,被告人曹某某又经被告人高某某介绍,谎称其已买下“宜阳全诚煤业有限公司煤矿”,并以对外承包该矿井下工程为名,欺骗邵××与其签订煤矿工程承包合同,骗取邵××预交的安全押金、介绍费共计54万元,其中被告人曹某某分得44万元,被告人高某某分得10万元。
4、2010年5月,被告人曹某某谎称其已买下“宜阳全诚煤业有限公司煤矿”,并以对外承包该矿井下工程为名,欺骗李××与其签订承包意向书,借机骗取李××押金7万元。
5、2010年9月,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赵东杰(已判刑)预谋后,在登封市委招待所,谎称其已买下“宜阳全诚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矿”、赵东杰是该矿矿长,并以该矿有井下延伸工程需要对外承包为名,欺骗李××与其签订承包工程协议书,欲借机骗取李××工程押金60万元,后因被宜阳县全诚煤业有限公司煤矿股东之一何××及时发现并报警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邬××、邵××关于被曹某某伙同高某某以签订煤矿工程合同的方式,分别骗取押金及介绍费的陈述;被害人杨××、李××关于被告人曹某某分别以签订煤矿工程合同及工程承包意向书的方式,骗取其二人押金及介绍费的陈述;被害人李××关于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另案被告人赵东杰假借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的方式,骗取其工程押金未逞的陈述。
2、证人证言。证人王××、孟××关于曹某某伙同高某某采取与邬××、邵××分别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方式,骗取邬××、邵××工程押金及介绍费的证言。证人刘××关于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庞启付以签订矿井下工程合同的方式,骗取杨××押金及介绍费共计30万元的证言。宜阳全诚煤业有限公司股东何××关于其发现被告人曹某某伪造其公司印章诈骗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证言;证人李×关于曹某某伙同赵东杰欲以签订矿井下工程承包合同的方式,骗取李××工程押金未逞的证言;证人姜××关于被告人曹某某谎称已买下宜阳全诚煤业有限公司煤矿,让其寻找工程队,准备对外承包公司井下工程,其遂介绍了李××的证言。宜阳全诚煤业有限公司股东刘先朝关于被告人曹某某根本没有购买下该公司煤矿,曹某某私刻该公司行政及财务印章,多次以该公司名义对外承包煤矿井下工程的证言。
3、书证。被告人曹某某分别与被害人邬××、杨××、邵××、李××以宜阳全诚煤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煤矿工程承包合同书及承包意向书;被告人曹某某收取的工程押金收据和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人高某某就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及介绍费问题与被害人邵××达成的协议;被告人曹某某伪造的宜阳全诚煤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等;宜阳全诚煤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股东名录、采矿许可证及税务登记证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4、鉴定结论。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曹某某与本案被害人签订的煤矿工程承包合同书上所盖的“宜阳全诚煤业有限公司”及“宜阳全诚煤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真实印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的检验意见书。
5、被告人曹某某及另案被告人赵东杰对涉案事实、情节的供述。
6、被告人高某某关于向被害人邬××、邵××介绍宜阳全诚煤业有限公司煤矿井下工程,并从中分取介绍费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曹某某尚未买下宜阳全诚煤业有限公司煤矿的情况下,虚构曹某某已买下该矿,手续齐全,签住合同很快就能进矿干活的事实,积极主动向被害人邬××、邵××推介该矿井下工程,对此曹××、邬××、邵××、王××、孟××等在侦查机关均有过明确供述,且能相互印证,以上充分说明高某某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正是基于高某某的联系、介绍、配合,曹××方才取得了被害人邬××、邵××的信任,最终得以利用签订虚假煤矿井下工程承包合同的方式,骗取了二被害人的钱财,高某某与曹某某属共同犯罪,其二人的行为均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某某提出其已退还给邵培华3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机关供称被害人邵××在向其支付10万元介绍费后,又从其处借走x元,此与邵××在侦查机关的陈述相吻合,高某某称其已退还给邵××3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犯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被告人曹某某、高某某参与的犯罪次数、涉案的金额、分得的款额、作用的大小等因素分别对二被告人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曹某某参与的第5起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事实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25年7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22年1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于勇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