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胜,河南黄某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彭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成年,汉族,住(略),系被告侄子。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彭某甲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胜与被告彭某甲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告系平西村老居民,居住的村X组没有宅基地,村X村十组为有村X村民购买了宅基地,建了一套房屋,以原告的名字办理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娘家与原告共同生活。2005年12月21日因感情不和调解离婚。2010年原告居住的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被告趁原告不在家,从村委会领走了原告的房屋和宅基地拆迁补偿款x元。原告得知后,多次找被告追要此款,均被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现金x元中所分得的宅基地补偿款x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彭某甲辩称,此房屋是我们婚后从刘正顺手中花4800元购买所得(有卖房人刘正顺证言、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在2005年离婚调解书上,我们达成协议“夫妻共同财产归彭某甲所有”,即房屋归我所有,原告在离婚后就把房产证等证件一并带走,导致几年来我一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房产证至今还写着原告的名字。被告的真实目的就是想利用我没有及时将房屋过户来骗取宅基地补偿款。恳请法院依据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彭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9月结婚登记,1991年9月24日购买平西村民刘正顺平房房屋两间及院子共计115平方米,金额4800元。1992年11月30日以贺某某名字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5年原、被告双方在Im河区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彭某甲所有。2010年初,彭某甲在原房屋基础上加盖一层楼房,2010年5月根据城市规划,该房屋被拆迁,应领取补偿款为x元,由彭某甲领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离婚调解书,卖房协议,土地证、土地证拆迁补偿证明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位于五星乡X组的房屋(已被拆迁),原买卖协议和土地证登记时间均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应属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离婚时虽未说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彭某甲所有,应当包括该拆迁的房屋。原告提出该拆迁房土地证登记权利人为贺某某,系婚前村X组分配给的宅基地,属婚前个人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土地来源属原告婚前村X组分得的宅基地,且原告已在双方离婚协议中,明确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应得份额部分,因此对原告方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许凤
审判员胡晓辉
代审判员涂丽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