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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1988年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月11日被中山市X乡分局谷都派出所抓获,同年1月15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廖某伙同韦某、黄某(均已判刑)到百色市右江区X路的“99网吧”一楼楼梯通道处,由黄某负责放风,韦某将失主莫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江男装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76元)推出网吧门口,廖某接应韦某一起把摩托车推到旁边的巷子,将摩托车发动后把该车开到东坪路段,并将该车牌拆下,后将该车卖给一名四塘人得款400元,三人共同消费。被告人廖某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于2011年1月11日在广东省中山市X镇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被告人廖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廖某因被他人盗窃而到中山市X乡分局谷都派出所报案而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莫某的报案笔录;同案人韦某、黄某的供述笔录及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被盗电动车的相关材料、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赃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中山市X乡分局谷都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的(2011)右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廖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及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退赔人民币10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莫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郑敏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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