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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马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吴起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马某某相邻而居,2002年我在我的地基上加盖了平房,在修建房屋时,被告多次与我发生矛盾,多次吵架,并在相邻地界放置杂物,导致巷子流水不通,后经人民法院调解处理了此事。2009年7月5日下午我又雇工人修建时,被告马某某乘着酒势来到我家,冲进我家院内,破口大骂并抓住我的右胳膊用右拳头在我脑部胸部等处打了几拳,致使我受伤住进吴起县人民医院治疗,后此事经吴起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处罚,由于被告的故意行为对我身体上造成伤害,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住院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x余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矛盾是有的,但是我没有殴打原告白某某,因为我当天喝醉酒了,只是和原告吵架了,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况且原告提供的住院费条据不实。

原告白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吴起县X镇派出所吴公(城)治决字第(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因被告殴打原告给予其罚款500元处罚决定。

吴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变更罚款处罚为警告处罚。

吴起县人民法院(2009)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份。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公安局处罚决定。

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6张,共计6981.85元。

原告衣服1件,证明被告将其打伤时染上的血渍。

被告马某某未向法庭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2、3、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医院治疗票据票据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开出。

上述1、2、3、5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可,对于证据4经审查原告所花票据属实,本合议庭亦予以认可,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吴起县X镇派出所治安卷调查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崔某某、王某某、袁某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均证实2009年7月5日被告醉酒后在原告家中与原告争吵并厮拉。

经本院开庭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举证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现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7月5日下午原告白某某雇佣工人修缮地方时,被告马某某乘着酒醉后来到原告家院内,之前双方因相邻纠纷而产生过矛盾,被告便和原告争吵并与原告厮拉起来,后经邻居相劝才得安息,致使原告受伤住进吴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灌状动脉粥样硬化,3、胸壁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6981.85元,此事经吴起县X镇派出所调查取证后做出对被告500元罚款处罚决定,后被告不服向吴起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吴起县人民政府以处罚过重为由做出吴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变更为对被告警告处罚,被告还不服向吴起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吴起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做出(2009)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吴起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原告白某某认为被告马某某的故意行为对其身体上造成伤害,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x余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里关系,应当和睦相处,被告马某某醉酒后到原告家中吵闹,致使双方发生争吵并进而厮拉起来,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白某某明知被告醉酒不予回避而造成伤害,亦有过错,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只对于住院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其他费用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住院票据不实,但是因原告之前有心脏病,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致使原告心脏病复发而治疗,属合理治疗范围,对于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白某某因人身损害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698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杰

审判员袁景峰

人民陪审员刘彦伶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研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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