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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李某甲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李某甲与李某甲系亲兄弟。1985年8月李某甲经分家取得魏窑村某宅院所有权。2000年2月,李某甲向魏窑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建东西南厢房12间,得到批准后在自己的宅院内新建了东西厢房共10间。2007年10月,李某甲未经李某甲同意,擅自将李某甲的东厢房租给杨俊胜、何某、杜某某等人居住,每月租金合计840元。李某甲将李某甲房屋租出后未将租金付给李某甲,李某甲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李某甲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昌平区X村某院房产(东房5间、西房5间及东耳房1间)为李某甲所有;2、诉讼费由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在原审法院答辩:不同意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李某甲在诉状中陈述的与事实不符,理由是1985年8月分家单上所指的“分家的时候”,李某甲并未取得魏窑村某院的所有权,这所宅院所建的房屋是李某甲所建,所有权应该归李某甲,因为宅院内的房屋归李某甲所有,李某甲有权将自己的房屋出租收益,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李某甲系亲兄弟关系,李某甲系李某甲兄长。李某甲妻子李某甲与李某甲妻子李某甲系姐妹关系。李某甲、李某甲之父母共育有三子一女,分别为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1985年8月25日,李某甲、李某甲、案外人李某甲及调解人刘某、卢某在场,李某甲母亲主持分家,立有《家产分割和赡养老母字据》,该协议中关于某产分割办法内容为:“现老宅有砖瓦房北屋三间、耳房一间。李某甲、李某甲兄弟二人主要以自立为主自建房宅各一所。遵照母亲之意和兄弟三人同意,李某甲、李某甲兄弟二人所建房宅归本人所有,现老宅房产归李某甲所有。”庭审中,李某甲表示对上述协议无异议。后李某甲、李某甲另行申请宅基地,自建房屋,现李某甲在该村X号院内居住,案外人李某甲系X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2000年2月,李某甲向北京市X村民委员会提交建房申请,申请盖东西房和南房12间。后该院内实际建东房5间、西房5间。另查,1994年,该院内新建东耳房一间。庭审中,李某甲提供建房申请用以证明东、西房为其所建,李某甲提供建房流水账及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东、西房及东耳房为其所建。东耳房1间、东房5间、西房5间均未取得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另查,北京市X村某院的宅基地审批表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李某甲,但该宅基地审批表所依据的丈量原始材料并没有经过李某甲认可。1994年魏窑村村民委员会在丈量宅基地时对于某某甲、李某甲分家一事并不知情,因李某甲、李某甲不在村内居住,因此将某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写为李某甲。

上述事实,有《家产分割和赡养老母字据》、建房申请、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1985年,李某甲、李某甲及案外人李某甲在母亲的主持下达成的《家产分割和赡养老母字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三人各自按照协议履行,李某甲及李某甲都已另建房屋多年。故李某甲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即已取得某院院内房屋的所有权并对某院实际占有、使用。因李某甲依据协议使用宅基地在先,且李某甲已经另行建房,根据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原则,故对于1994年该院内新建东耳房一间及2000年该院内新建东房5间、西房5间,应归李某甲所有,但因前述房屋的建设未经过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故不宜确认所有权,法院依法确认由李某甲使用。遂于2009年10月9日判决:位于某京市X村某院内东耳房一间、东房五间、西房五间归李某甲使用。

李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起诉;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甲承担。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双方证据未作认定。李某甲作为昌平区X村某院建造人,李某甲作为昌平区X村某院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理应拥有该院房屋的所有权。李某甲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某甲、李某甲及案外人李某甲在母亲主持下已达成的《家产分割和赡养老母字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已依协议履行。李某甲、李某甲均已另建房屋多年,李某甲依协议使用昌平区X村某院。因李某甲与李某甲诉争的房屋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故原审法院确认在昌平区X村某院内加建的房屋由李某甲使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某甲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新泉

代理审判员张磊

代理审判员王良胜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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