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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诉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3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郑潮平、陈某某,福建普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3年9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吴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吴某某,两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双方对子女抚养权无法达成一致,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和被告提供的两孩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虽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现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某、被告离婚。因婚生男孩年纪尚小,应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可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对原告所述债务5万元,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对被告所述的财产和债务,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吴某某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婚生男孩吴某某由被告吴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将婚生女孩吴某某判由被上诉人抚养是不恰当的,更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2、原审未能依法查清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二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查清,并予以被上诉人不分或少分共同财产;3、被上诉人遗弃家庭成员,事实足以认定,依法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x元,以弥补上诉人的精神损失;4、特别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的行为涉嫌骗婚,既残害妇女,也残害孩子,性质极为恶劣。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女孩吴某某、男孩吴某某均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x元;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被上诉人杨某某二审辩称:1、原审判决将婚生女孩吴某某判由答辩人直接抚养,将婚生男孩吴某某判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上诉人主张答辩人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应少分或不分,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不予采信;3、上诉人主张其对外负债支出没有事实,原审判决不予采纳是正确;4、上诉人称答辩人遗弃家庭成员、涉嫌骗婚及答辩人的种种不是,纯属不实之辞,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亦缺乏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不予采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离婚,现上诉人同意离婚,故原判准予离婚是正确的。上诉人吴某某以“原审法院将婚生女孩吴某某判由被上诉人抚养是不恰当的,更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审未能依法查清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为由提起上诉,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强

代理审判员吴某生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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