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月17日下午,新野县X镇X村民乔某青、郭占兰夫妇两岁的儿子乔某某被人抱走后下落不明。2000年2月3日,福建省尤溪县X乡X村民郑宗和听说被告人杨某某家有小孩要卖,便到被告人杨某某家以9000元将小孩买走,被告人杨某某得好处费500元。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解认为其没有拐卖儿童。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7日下午,新野县X镇X村民乔某青、郭占兰夫妇两岁的儿子乔某某在王庄镇粮管所门口玩耍时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抱走,后下落不明。2000年2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之姐杨某带一个叫王涛的男子和一个小男子到被告人杨某某家,福建省尤溪县X乡X村民郑宗和听说被告人杨某某家有小孩要卖,便到被告人杨某某家以9000元将小孩买走,取名“郑常春”,被告人杨某某得好处费500元。经DNA检验,“郑常春”血样与乔某青、郭占兰夫妇的血样遗传标记符合遗传规律。2010年6月8日,福建省公安机关将乔某某解救。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6月9日至2010年6月21日羁押于福建省尤溪县看守所。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成立。
2、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被拐卖到福建郑宗和家后被解救的事实。
3、证人郭××的证言,证实了其子乔某某在玩耍时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抱走的事实。
4、证人冯××、乔××、乔××的证言,印证了郭占兰所述事实。
5、证人郑××的证言,证实了2000年2月份的一天,听一个叫“阿周”的人说杨某有小孩要卖,后双方谈好价钱后在被告人杨某某家里签订了协议并付款9000元的事实。
6、证人陈××的证言,证实了其妻姐杨某带一个叫王涛的男子和一个小男孩到其家说要将小孩卖掉的事实。
7、收据、证明,证实了郑宗和以9000元从杨某和王涛手中买一男孩的事实。
8、比中人员情况核查单、采集儿童父母血样信息表,证实了被拐卖儿童乔某某与乔某青夫妇的血样遗传标记符合遗传规律。
9、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X镇派出所抓捕说明、程河派出所说明,证实了涉案嫌疑人杨某、王涛经多方查找无果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贩卖中转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综观全案,被告人杨某某为贩卖儿童的犯罪分子提供中转场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理由系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何霞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