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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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高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本市X区保安,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系被告人钱XX的儿子。

被告人高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职高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X弄X号X室,现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侯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X弄X号X室,现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系被告人高XX的丈夫。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XX、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加、代理检察员郑飞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宣律、被告人钱XX、高XX、辩护人高XX、侯XX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准予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钱XX因感情纠纷,伙同女儿高XX至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孙XX开设的房屋中介处,对孙言语指责并实施殴打,致孙轻伤。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的证言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钱XX、高XX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条之规定,依法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钱XX、高XX及辩护人高XX、侯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名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钱XX、高XX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希望法院在量刑时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钱XX因感情纠纷,与女儿高XX先后至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孙XX的丈夫开设的中介公司,共同对孙言语指责并拉扯,后二人将孙拖至屋外对孙实施殴打,致孙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前交叉韧带挫伤、内侧副韧带断裂等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高XX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钱XX、高XX与被害人孙X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二名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XX人民币140,000元(其中人民币70,0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XX的陈述笔录,证人沈某、杨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XX、徐XX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钱XX、高XX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验伤通知书、照某、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害人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等单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以及二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XX、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XX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钱X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且二名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二名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综合被告人高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高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龚雯

审判员钱晔

代理审判员黄泉弟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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