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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1993年8月19日经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在(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4日被内黄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0月6日被内黄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某看守所。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某某伙同崔红军、崔留印、程同印(均已判刑)在内黄某高堤乡X村盗窃吴宪堂饲料粉碎机一部,价值60元。

1993年5月2日晚上,被告人邵某某伙同崔红军、崔留印、程同印在内黄某井店镇X街盗窃黄某生打井架子两截,价值150元。

1993年5月8日晚上,被告人邵某某伙同崔红军、崔留印、程同印在浚县X镇X村盗窃张留真破三马车架子一辆,价值360元。

1993年5月8日晚,被告人邵某某伙同崔红军、崔留印、程同印在浚县X村盗窃晁汉生两台打麦机,价值2780元。

1993年5月9日晚上,被告人邵某某伙同崔红军、崔留印、程同印在内黄某井店邵某盗窃葛红伟镇压器一部,价值100元。

1993年5月9日晚,被告人邵某某伙同崔红军、崔留印、程同印在内黄某亳城乡X村盗窃赵现恩带锯跑车一部,价值800元。

1993年5月15日晚,被告人邵某某伙同崔红军、崔留印、程同印在高堤冉村盗窃巩东岭切坯机一台,价值600元;回家的路上盗窃井店镇X村王凤娥磅秤一台,价值80元。

1993年5月17日晚,被告人邵某某伙同崔红军、崔留印、程同印在二安乡X村盗窃张文国拖拉机后斗一辆,价值800元。

1993年5月18日晚上,被告人邵某某伙同崔红军、崔留印、程同印在井店小集村盗窃王俊宝铁棚拉车架一辆,价值100元。

1993年5月21日,被告人邵某某伙同崔红军、崔留印、程同印在内黄某井店镇X街盗窃钢材时,被民警发现,崔红军、崔留印、程同印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邵某某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邵某某的户籍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吴宪堂等人的陈述及被盗证明、领取证明;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内黄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邵某某在实施部分盗窃过程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在实施部分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该案部分赃物退归失主、其余赃物折款退归失主的情况,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洪星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书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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