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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1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6日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贵x号两轮摩托车,由贵州省丹寨县到山东省临沂市X区沿S21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商城县X村路段时,与吴某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吴某场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韦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沈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三台合一”报警信息登记表、查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驾驶机动车辆、遇情况未能按照操作规范采取有效措施安全驾驶,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韦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卢颖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柳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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