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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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产生盗卖延安万嘉工贸公司店头镇寺湾钻井队柴油获利想法,后联系被告人王某甲预谋作案,二人商定由王某甲实施盗窃并售赃后,王某甲分1000元,其余归王某甲所得。同日,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店头镇寺湾万嘉公司钻井队工地,窃走该工地存放的-X号柴油两桶,以每桶1200元的价格将柴油卖给王某乙,获赃款2400元整。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赃款分给被告人王某甲1000元,剩余1400元被其挥霍。经鉴定所盗两桶柴油价值为3326元,现所盗两桶柴油已被追回发还受害人,王某甲及王某甲家属退回赃款2400元,已随案移交。

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予以悔过。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单位职工陈述、证人温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延安万嘉工贸有限公司及中石油陕西延安黄陵销售分公司黄陵阳沟加油站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悔过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并积极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系初犯、偶犯,并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给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涉案赃款二千四百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惠延军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佳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黄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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