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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来到荥阳市X镇同兴钢构厂张x的宿舍,趁无人之际,将张x黑色钱包内的1085元现金盗走。被告人李某某将部分赃款挥霍,现已追回并发还赃款851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退赔失主张x现金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退赔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赵晨昊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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